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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乌兰察布市城镇燃气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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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政发〔2014〕51号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大企、事业单位:

  现将《乌兰察布市城镇燃气管理办法(试行)》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477 


 

  乌兰察布市城镇燃气管理办法(试行)

  

  为加强对城镇燃气的规范管理,保障城镇燃气的安全使用和正常供应,维护城镇燃气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及住建部《市政公用行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总  则

  

  第一条 在乌兰察布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镇燃气的规划、设计、经营使用,燃气设施的建设、管护,燃气器具的销售、安装、维修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和燃气设施,燃气作为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气层)、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第二条 依据《市政公用行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建设部令126号)城镇燃气经营由人民政府依法实施特许经营。

  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负责集宁区城镇范围内燃气的特许经营;各旗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燃气的特许经营。

  第三条 燃气特许经营企业的选择应当由燃气经营企业提出申请,经市或旗县市人民政府或政府授权的燃气特许经营许可部门经过招标投标等方式进行确定。

  燃气特许经营企业确定后,应当由同级人民政府或政府授权的燃气特许经营许可部门与燃气特许经营企业签定特许经营合同,并在合同签订30日内报上一级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特许经营期限最长不超过30年。

  第四条 市及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燃气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多渠道保障燃气供应,建立燃气供需调控机制,鼓励和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逐步普及燃气使用。

  第五条 市及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建设、规划、国土、发改、安监、公安消防、质监、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相关管理工作。

  市及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城镇燃气管理的牵头部门,在城市门站没有建立之前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规划区内的燃气储配站、门站、气化站、混气站、加气站、灌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市政燃气管网等设施的运营管理。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餐饮场所等服务业的燃气设施及居民户内的燃气设施)由业主负责管理。

  市及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加强燃气管理机构和执法机构建设,落实工作机构、经费和人员编制,确保城镇燃气管理工作的顺利开展。

  

  二、规划建设

  

  第六条 燃气事业的发展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合理利用能源、建设与管理并重的原则。燃气的经营和使用应当做到保障供应、安全规范、节能高效。

  第七条 市及各旗县市规划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乡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辖区的城镇燃气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人民政府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级燃气发展规划的要求,加大对燃气设施建设的投入,并积极引导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燃气设施。

  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专项规划时,应与本行政区域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避免列入燃气规划的燃气设施建设用地因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无法报批,影响项目正常建设。

  第八条 全市范围内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

  对列入城镇燃气专项规划的项目,占用新增建设用地时,建设单位须依法办理建设用地报批审批手续。

  列入燃气发展规划的燃气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城镇燃气设施建设项目实施前,应当由当地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核准意见后,方可进行立项。

  第九条 对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由建设单位提供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城镇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桥梁等市政工程和居民住宅时,按照城市燃气专项规划需要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的,管道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并办理建设项目规划审批手续及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等相关手续。

  按照城市燃气专项规划需要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的新建住宅小区,规划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须同时有该住宅小区合格的燃气专项规划内容;没有燃气专项规划及燃气专项规划经审查不合格的新建住宅小区,规划部门不得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不得进行工程竣工验收。

  第十一条 从事燃气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活动,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范围内的企业依法进行。禁止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的企业承担燃气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任务。

  第十二条 在城镇燃气管网规划范围具备管道燃气供气条件的民用建筑,必须采用市政管道燃气供气,不允许新建瓶组气化站;已建成的瓶组站不符合安全运行标准或达到运行报废年限的,应当停止运营,拆除相关设施。

  

  三、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 获得特许经营的燃气企业,在建设完成燃气设施后,必须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后方可运营。

  从事市政管道燃气经营的,由旗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市政管道燃气以外的燃气设施和燃气供应经营企业,由旗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书,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禁止个人从事管道燃气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申请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已取得市或旗县市人民政府或同级人民政府授权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燃气特许经营资格。

  (二)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其建设的燃气设施须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同时具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建设工程验收备案表》、公安部门消防机构的《建筑工程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以及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核发的《压力容器使用登记证》和《压力管道登记证》。

  (三)有长期稳定的、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

  (四)有固定的、符合安全规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并建档立制。

  (五)有符合国家规范要求的储存、输配、充装设施、计量器具以及检测、维修、抢险、防火防爆设备等;

  (六)有具备相应资格、具有一定数量的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上岗证书。

  (七)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人员和设备,或有与具有抢险、抢修能力的单位签订的抢险抢修委托合同。

  (八)法律、法规和国家燃气经营许可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企业凭燃气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九)有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并达到安全运行的要求。

  第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燃气经营许可证确定的经营内容、区域、许可范围、期限内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燃气经营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未按规定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

  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燃气检测制度。各旗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质量进行监督检验,以保证燃气经营企业销售的燃气的热值、组份、嗅味、压力等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各旗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燃气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加强对燃气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燃气气瓶的充装量应当与标称重量及国家规定的充差范围相符。燃气供应站点应当为用户提供用于复核充装量的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合格的称重器具。

  第十八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对燃气经营企业隶属于特种设备范围的压力容器及压力管道进行定期检查。

  第十九条 管道燃气设施的所有权按以下规定划分:

  ()居民用户:以燃气计量表具为界,表具前(含表具)的供气设施归供气单位所有,表具后的供气设施归用户所有;

  ()工业、公建和其他团体用户:中压管道供气用户以城市燃气中压管道支线阀门为界,从燃气供应厂()至支线阀门以前的燃气设施(含支线阀门)归供气单位所有;支线阀门以后的(含调压室、调压器)归用户所有。低压管道供气用户以用户围墙或建筑物外缘为界,围墙或建筑物以内的,归用户所有。

  第二十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定期对用户使用的燃气设施、燃气计量表和燃气燃烧器具及连接件和紧固件进行免费入户安全检查,并建立完整的检查档案。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的巡查人员入户检查时,应当提前通知管道燃气用户,并出示有效工作证件。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用户,对用户不遵守安全用气规定出现安全隐患的,必须要求用户整改并出具隐患整改意见,由双方签字确认;用户不按规定进行整改可能造成安全事故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停止供气,并在隐患消除后立即恢复供气。

  用户须对管道燃气经营者入户检查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 燃气经营者对其供气范围内的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

  燃气经营者应当对其经营范围内的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及用气安全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第二十二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将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提前48小时予以公告,并书面通知燃气用户。施工、检修等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正常供气,恢复供气时间必须事先通知燃气用户,但不得在22时至次日6时之间向居民用户恢复供气。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的,应当及时通知燃气用户并采取紧急措施。

  管道燃气经营者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时,物业服务企业和管道燃气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管道燃气设施上或在国家规定的安全隔离间距内堆放物品、垃圾和修建建筑物、构筑物以及进行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占压燃气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的业主单位应予自行拆除。

  禁止在国家规定的管道燃气设施安全隔离间距内存放易燃易爆的化学危险品,禁止向燃气设施倾倒或排放腐蚀性液体和气体。

  第二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保障燃气正常供应,不得擅自停止供气、更换气种。确需停止供气、更换气种的,须报原燃气经营许可证发证机关批准,并对燃气用户燃气供应事宜作出妥善安排。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提前90日向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停业、歇业。

  第二十五条 燃气价格及服务收费依据、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制定,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应当遵照执行。

  燃气经营企业需在价格主管部门办理经营服务性收费许可证后,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在经营场所公示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向燃气用户出具发票。

  第二十六条 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

  (四)使用超过检验期限的、未检验的、检验不合格的、报废的钢瓶;

  (五)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内充装燃气,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

  (六)对残液重量超过国家标准要求的钢瓶进行充装;

  (七)使用未经法定计量部门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以及超过检定周期的燃气计量器具;

  (八)超量或缺量向钢瓶充装燃气;

  (九)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十)冒用其它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

  (十一)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燃气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障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

  (一)燃气经营者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未采取紧急措施的;

  (二)燃气经营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歇业的。

  (三)燃气经营者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未及时恢复正常供气的;

  

  四、使用管理

  

  第二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履行普遍服务的义务。对申请使用燃气并符合使用条件的用户,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与其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不得无故拒绝供气。

  (一)燃气设施安装竣工验收合格后,燃气企业负责供气系统的运行管理、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

  燃气设施的维护管理责任以燃气计量表为界;计量表后端的设施由用户负责日常维护,或委托燃气企业维护管理。

  (二)燃气企业有义务对用户的用气设施进行每年不少于两次的安全检查,排除用户燃气用气设施存在的安全隐患并监督用户采用正确方法使用燃气器具,以保证安全用气;发现用户的用气设施存在安全隐患可能造成供气设施损害或造成事故时,燃气企业为用户提供技术服务,并须要求用户在规定的时限限期整改,消除不安全隐患。如用户拒不整改,燃气企业应中断供气。

  (三)燃气企业应当向用户宣传安全用气常识及提供咨询服务,并承担相应的用气安全管理责任;燃气企业必须设立热线服务电话,并配备人员24小时值班。

  第二十九条 用户需增设、迁移、改装、拆除管道燃气设施的,应当向燃气经营企业提出申请,经许可后,由燃气经营企业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管道燃气的用气量,应当以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燃气计量装置的记录为准。

  用户对燃气计量装置有异议的,可以向供气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申请检定;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或者与用户约定的时间内,委托法定燃气计量检定机构检定。检定费用按国家相关收费标准执行。

  燃气计量装置的误差在法定范围内的,检定费用由用户承担;误差超过法定范围的,检定费用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支付,并由管道燃气企业免费更换经法定计量部门检定合格的燃气计量装置。

  用户对检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投诉。

  使用超过法定误差范围的燃气计量装置的用户,其在申请之日前2个月的燃气费,按照检测误差调整后的标准收取。

  第三十一条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盗用燃气;

  (二)在设有燃气设施的房间内住人、洗浴、使用炉火或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三)使用明火检查燃气是否泄漏;

  (四)加热、摔砸、倒置、曝晒燃气钢瓶;

  (五)擅自改换钢瓶检验标志或者瓶体颜色;

  (六)利用燃气管做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七)自行安装以管道燃气为燃料的热水器、空调等设备;

  (八)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九)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

  (十)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十一)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十二)违反燃气安全使用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 餐饮行业使用燃气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瓶组供应应设有专用气瓶贮存间,并与营业厅及其它用火场所用防火墙分隔。贮存间应有泄压、通风设施和燃气报警切断联动装置。

  (二)使用单瓶液化石油气供气时,钢瓶必须专瓶专用,并做到一瓶一灶。

  (三)各类燃气燃烧设备应采用低压燃气。

  (四)燃气设备与燃气气源宜采用硬管连接,当采用软管连接时,应采用不锈钢波纹软管,连接软管长度不应超过2,且不应有接口。软管不得穿越墙、窗和门。

  (五)燃气源减压阀不应采用可调式。

  (六)高层建筑内使用燃气必须符合《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

  餐饮场所使用的燃气设备及储量按《城镇燃气设计规范》相关标准执行。

  第三十三条 城市液化石油气换气站的设立,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应在露天或四面敞开的,用不可燃材料建成的单层建筑物内进行灌瓶操作。

  (二)换气站应使用防爆电器,并设置防雷设施。

  (三)储存间应设置通风设施,采用防静电的地板。

  (四)换气站应设置可燃气体检测仪,报警器设置在值班室(管理室)内;小型换气站可增设手提式可燃气体浓度检查仪。

  (五)换气站内应有直接与外界联系的消防通讯设备和国家规定的消防灭火器材。

  

  五、安全管理

  

  第三十四条 燃气安全按照各旗县市区行政区域,实行属地管理。

  第三十五条 燃气设施及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按照谁经营、谁负责的原则进行管理。其安装、维修应按照《燃气燃烧器具安全技术通则》(GB16914-1997)的规定执行,同时遵守下列规定:

  ()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安装、维修燃气器具,所使用的材料和配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燃气软管应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不锈钢波纹软管;燃气报警切断阀应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不得擅自移动燃气计量表和公用燃气设施;

  ()向用户提供安装、维修凭证;

  ()设定不低于1年的安装保修期。

  第三十六条 在居民用户中须使用带熄火保护装置的燃气燃烧器具并安装户内燃气自动报警联动切断阀;在单位用户、使用燃气的室内公共场所和安装有燃气设备的地下或者半地下建筑物内,要安装燃气泄露报警装置、安全自动保护装置及通风排气设施,燃气管道必须采用焊接方式连接,同时确保良好的通风、照明(防爆型)和逃生通道的畅通。

  第三十七条 经营燃气器具应当附有产品合格证和安全使用说明书。在燃气器具销售前,必须经燃气管理部门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气源适配性检测,经检测并取得检测部门出具的《检验报告》后,方可销售适配性合格的燃气器具。气源适配性检测结果由燃气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城镇燃气设计规范划定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并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开挖沟渠、挖坑取土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进行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动用明火作业;

  ()存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排放、倾倒腐蚀性物品;

  ()从事爆破作业;

  ()其他可能损坏燃气设施或者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确需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实施前款第二、三、四项作业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燃气经营企业协商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并在专业技术人员的监督下施工。

  第三十九条 城市规划部门在审核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申请时,应当告知建设单位项目施工涉及的燃气安全保护范围。

  第四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管道燃气设施,燃气的调压站、气化站、汽车加气站、液化石油气瓶库、充装站、换瓶站、储存站等重要燃气设施建筑物上设置醒目、统一的安全识别标志,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

  管道燃气设施应设有地上标志桩和地下连续有效的警示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覆盖、拆除或者损坏燃气设施的安全识别标志。

  第四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从事气瓶充装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核发的气瓶充装许可证。

  燃气经营企业在气瓶充装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安全规定:

  ()使用的气瓶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规定进行检验,不得给过期未检验的气瓶、不合格气瓶和报废气瓶充装燃气;

  ()气瓶的灌装量和残液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并按规定抽取残液;

  ()对出站气瓶进行复检,合格后粘贴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及国家标准规定的警示标签和充装标签。没有警示标签和充装标签的,不得出站;

  ()不得有第二十六条第五项、第八项行为。

  第四十二条 燃气用户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气瓶及经检测适合当地燃气使用要求的燃气器具。

  第四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选用的燃气贮罐、气瓶和调压器应当符合规定的标准,并按照压力容器管理的有关规定定期检修和更新。

  第四十四条 燃气气瓶装供应站(瓶组站)、贮气站、换气站与站外建筑物、构筑物的防火间距、分区布置应符合《城镇燃气设计规范》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 汽车运输钢瓶时,钢瓶码放不得超过两层。50公斤以上的钢瓶只准单层码放。码放时,高出车厢部分不得多于瓶高(或上层瓶高)的三分之一,多层码放时,两层间应垫上木板。

  第四十六条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规划、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交通、环境保护、卫生等有关部门建立燃气安全预警联动机制。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事故应急预案,并负责应急预案的组织实施工作。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根据当地燃气事故应急预案的要求,制定本单位燃气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同时报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四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企业生产安全全面负责。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燃气安全管理责任制度和燃气设施巡查制度以及安全隐患排查制度,对用户安全用气进行半年定期检查,建立完整的巡查档案,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及时进行排除。

  第四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成立事故抢险抢修队伍,配备专业技术人员、防护用品、消防器材、车辆、通讯设备等。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设置抢险抢修电话,向社会公布,并设专岗全天二十四小时值班。

  第四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事故隐患时,应当立即向燃气经营企业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消防等部门报告。

  燃气经营企业或者有关部门接到事故隐患报告后,应当立即处理,不得推诿。

  第五十条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燃气经营企业的监督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应当及时予以处置。

  燃气事故发生后,燃气经营者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应急预案,组织抢险、抢修,并立即向燃气管理部门报告,同时报告安监、消防等相关部门;燃气管理部门、安监和消防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立即启动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抢修燃气设施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积极配合,不得进行阻挠或者干扰。

  燃气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调查处理。

  

  六、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燃气,是指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天然气;

  (二)燃气器具,是指以燃气为燃料的燃烧器具,充装燃气的炉具、取暖器、热水器、沸水器、冷暖机、烘烤器、燃气气瓶、调压器等产品;

  (三)燃气供应站点,是指为用户供气的瓶组气化站、瓶装供应站(瓶装燃气换气点)、燃气汽车加气站等;

  (四)燃气管道,是指以管道输送方式向用户供气的管道;

  (五)燃气经营企业,是指从事燃气储存、输配、供应的企业。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条款如有与国家、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不相符的,须以国家、自治区相关法规为准。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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