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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乌兰察布市保障性住房
并轨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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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政发〔2015〕13号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大企、事业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市委全面深化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审定,现将《乌兰察布市保障性住房并轨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各地各部门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2015318


  

乌兰察布市保障性住房并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乌兰察布市保障性住房并轨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住建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建部令〔2012〕第11号)、住建部、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关于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的通知》(建保〔2013178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城镇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管理的意见》(内政发〔201370号)文件精神及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统称公共租赁住房(以下相同),并轨后全市范围内的公共租赁住房、廉租房建设、申请、审核、轮候、分配、使用、退出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全市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各旗县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并加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建立和完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

  第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都有权进行举报、投诉。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核实和处理。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后,按照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分配、统一管理、建设资金统筹安排使用的原则进行。建设方式实行分散配建和集中建设相结合。集中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充分考虑居民就业、就医、就学、出行等需要,加快完善公共交通系统,同步配套建设生活服务设施。新开工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至少要达到一星级绿色建筑评价标准,同时必须设计安装太阳能生活热水系统,同步交付使用。

  公共租赁住房既可以由政府直接投资建设,也可以由社会机构和企业投资建设,遵循“谁投资,谁持有,谁经营,谁受益”的原则。

  第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用地要做到应保尽保,及时供应。对保障性安居工程用地未落实的旗县市区,一律暂停受理该区域所有用地申请。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来源:

  (一)公共财政预算安排;

  (二)土地出让总收入5%

  (三)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计提风险准备和管理费用后的全部余额;

  (四)保障性住房的租售收入、保障房小区配建的经营性商业服务设施租售收入;

  (五)保障性住房补缴的土地收益金;

  (六)地方债券及金融机构贷款;

  (七)社会筹集资金(捐资)。

  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通过直接投资、间接投资、参股、委托代建等多种方式参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应提供简约、环保的基本装修、具备入住条件,应以50平方米以下的小户型为主,可适度建设中户型的保障性住房,中户型保障性住房最大不得超过80平方米,高层可放大到90平方米以内,中户型要严格控制在总量的15%以内。项目内保障性住房平均面积要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各类户型具体面积由各旗县市区结合实际确定。

  第九条 对公共租赁住房项目要切实落实现行建设、经营环节的税收优惠政策,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第三章 保障对象、范围、条件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范围为: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农村进城镇就业人员、城镇新就业的无房职工。

  第十一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条件:各旗县市区要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及居民收入、住房状况等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合理确定保障对象准入条件,要以住房困难作为确定住房保障对象的首要条件。原则上按下列条件确定。

  (一)收入,公共租赁住房覆盖面从城市低保家庭拓展至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常住人口。低收入保障线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二)住房,在本地无住房或者住房面积标准低于人均15平方米。“本地”指工作地或居住地,以城市规划范围界定。

  (三)就业时间,外来务工人员和农村进城镇就业人员的就业时间由各旗县市区住房保障部门结合实际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公布实施。

  城镇低收入家庭必须同时满足(一)、(二)的规定方可申请,外来务工人员、农村进城镇就业人员必须同时满足(一)、(二)、(三)的规定方可申请,城镇新就业人员必须满足(一)、(二)的规定。

  

第四章 申请审核及公示

  

  第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根据旗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申请人应当书面同意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核实其申报信息。每个申请人以家庭为单位在申请地只能申请一套公共租赁住房,已享受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家庭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未成年人严禁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非园区人员向居住地社区提出申请,园区特定对象可由园区用人企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或由用人企业组织企业职工统一进行申请。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的,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材料。

  第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核实行“三审三公示”制度

  (一)初审,申请人向居住地(工作地)的社区(园区)提出申请,经初审公示无异议后上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二)复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对申请人的情况进行复审,复审后经公示无异议后将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所在旗县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三)终审,住房保障部门会同同级房产、民政、公安、工商、税务、社保、公积金管理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程序,对申请人家庭住房状况、收入等情况进行终审,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进行公示,公示无异议的确定为住房保障对象。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当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可以向旗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请复核。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复核,并在15个工作日内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五章 分配管理

  

  第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轮候分配制度,按照抽签、摇号或其它公平公正的方式确定轮候对象。合理确定轮候期,对登记为轮候对象的申请人,应该在轮候期内给予安排,但应按照分层实施、梯度保障的原则,优先保障低保家庭,在低保家庭、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应保尽保”的前提下,逐步保障其他保障对象。

  第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分配实行出租出售并举。一个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累计出售量原则上不得超过该项目住房总量的50%,要充分尊重被保障家庭的租购意愿,按照“先租后售、租售并举、自愿购买、共有产权”的原则,已承租保障性住房一定期限的被保障家庭,可自愿申请购买其承租的保障性住房有限产权。产权比例和出售价格应综合考虑土地出让价款减让、税费优惠以及被保障家庭的支付能力等因素,原则上按照届时同地段、同类别普通商品住房价格的70%确定,或者按不高于成本价、不低于成本价80%的标准确定,具体价格由旗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物价、财政等部门测算,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被保障家庭按政府批准实施的价格购买后取得房屋购买份额的产权,其余份额的产权归政府持有。承租人购买公共租赁住房有限产权,可以一次性购买全部面积,也可以购买部分面积,已购买面积免缴租金。

  社会投资建设并以出让方式取得用地的保障性住房项目,租赁使用3年后可以出售。出售时,由政府相关部门提出指导价,在利润不超过3%的前提下,可按限价商品住房的相关政策出售。

  第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分配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根据保障对象的申请意愿、人口代际因素、年龄、住房困难程度、收入状况、申请时间、选择住房的区位、户型等情况统筹考虑,通过综合评定、抽签、摇号等方式,确定保障对象所分配的房号。

  第十七条 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住房保障对象到市场承租住房的,可按各地原规定继续领取或申请领取租赁住房补贴。符合住房保障条件,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优先保障:

  (一)孤寡老人;

  (二)家庭成员患有重大疾病或属于残疾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的;

  (三)家庭成员属于重点优抚对象、涉军及参战群体以及获得自治区级以上见义勇为表彰、特殊贡献奖励、劳动模范称号的;

  (四)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出售出租分配方案、综合评分、抽签、摇号等方式的过程和结果,均应向社会公示公开。

  第十九条 购买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对象购房款交清后,取得房屋有限所有权,可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应注明“保障性住房”和“有限产权”字样。

  第二十条 已出售的公共租赁住房实行上市准入制度。购买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对象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后五年内不得上市交易,包括出售、出租、转让、继承、捐赠等。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后居住满五年,并补足所有优惠税费,交纳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后,完全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可以上市交易,政府有优先回购权。居住未满五年确有特殊原因需上市交易的,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按原售价扣除折旧后回购,用于住房保障房源。保障户出售房屋的同时向政府有关部门交纳土地出让金和相关税费。

  第二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期限一般为3-5,合同期届满需要续租的,应当在租期届满3个月前向当地住房保障部门提出续租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可续租。租金标准由住房保障部门会同物价等有关部门按低于同地段市场租金标准的原则确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承租人应当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公共租赁住房出售出租均实行合同管理,保障性住房产权管理单位要与承购、承租保障家庭签订书面合同,载明使用要求,租金标准或出售价格、付款方式、复核时间、转让及上市交易限制条件、退出强制规定以及按月足额缴纳房屋租金、水电费、设施维护、物业服务等涉及双方权利义务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 对新纳入住房保障范围内的城镇住房困难家庭,根据其家庭收入水平分档收取住房租金,已分配入住保障性住房的保障家庭,其家庭收入水平无变化的,并轨后租金水平仍按原合同约定执行。市场租金标准和补贴标准由住房保障部门会同物价部门测算后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符合保障条件的最低收入优扶对象、孤老病残家庭等特殊困难群体,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减免租金。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租售收入按政府非税收入的有关管理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本息及公共租赁住房的滚动建设、维护、管理等。社会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由各旗县市区自行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因就业、子女就学等特殊原因需要调换公共租赁住房的,经公共租售住房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同意,承租人之间可以互换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五条 已出售的公共租赁住房应按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健立健全维修资金制度。公共租赁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按照售房款的2%,统一由各级住房保障部门在收取房款时代收,交同级房管部门代管。待该区域的业主委员会成立后按规定程序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六章 使用与管理

  

  第二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及配套设施的维修养护,确保其安全正常使用。

  政府投资出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维修、养护费用由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及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租金收入解决,不足部分由财政预算安排解决;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维修、养护费用由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承担。

  第二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承租人等不得改变公共租赁住房及配套设施的保障性质、用途。承租人不得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确需装修的,应当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同意。

  第二十八条 创新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模式,健全社会管理体系,实行属地管理、多方参与、统筹协调,可持续发展原则。大力推进政府公共服务、商业便民利民服务、居民互助服务向保障房社区延伸,完善社区服务体系;大力开展居家养老、社区照料、社区慈善、帮扶援助等社区互助服务。鼓励共青团、红十字会、志愿者协会、工会、妇联、残联、慈善机构等社会组织和公益机构聚集社会资源,在保障房社区开展和提供公共服务和公益性服务,整合文化、教育、体育、医疗、卫生等部门资源向保障房社区倾斜,完善小区文化、体育设施,丰富社区文化生活,提高保障房社区居民的生活水平和质量,实现居有所乐。

  第二十九条 拓展物业服务,政府投资的保障性住房由政府指定或明确管理单位。管理单位对出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及经营性用房等配套设施享有收益权。按照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原则,探索通过政府统一管理,住户自主管理,委托专业物业服务公司进行管理等方式,合理确定物业服务标准和内容。

  第三十条 加强保障房小区动态监管。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要完善档案管理,按照“一户一档”、“一套一档”的原则,对住房保障对象档案、房源档案进行归档管理,对保障住房使用、保障家庭经济收入状况进行适时监管,定期不定期进行抽查。住房保障部门要与有关部门加强协调配合,搭建保障住房家庭信息资源共享平台,实现对保障家庭住房、收入、资产的有效监管。

  

第七章 退出管理

  

  第三十一条 保障对象如通过购置、继承受赠等方式取得其他住房,或经济状况有明显改善,不再符合相应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腾退;逾期不腾退的,应按照市场价格交纳租金或按市场价格购买。

  对拒不服从退出管理的,可以依照规定或合同约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享受保障性住房的对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旗县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保障性住房产权所有部门或单位收回或者回购保障性住房:

  (一)虚报隐瞒户籍、家庭人口、收入、财产、住房等情况取得保障性住房的;

  (二)违规出售、出租、出借,或者擅自改变住房用途且拒不整改的;

  (三)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公共租赁住房居住的;

  (四)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的;

  (五)租赁期届满没有申请续租的;

  (六)提出续租申请但经审核不符合续租条件的;

  (七)其他违反保障性住房管理规定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旗县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后,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当事人对取消保障资格决定有异议的,可按照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诉;当事人无异议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退回住房。

  第三十四条 旗县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能,定期或者不定期对保障性住房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结果要及时向社会公布,并通过设立举报电话、信箱、电子邮箱等方式畅通信访举报渠道,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由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一)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出售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

  (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的。

  第三十七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予受理,给予警告,并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

  以欺骗等不正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购买公共租赁住房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由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登记为轮候对象的,取消其登记;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责令限期退回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缴租金,逾期不退回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已购买公共租赁住房的,责令限期退回,逾期不退回的,按市场价格补交房款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承租人或购买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八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由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六)承租人累计6个月以上拖欠租金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的,依照《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由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房地产经纪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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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办单位: 《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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