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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乌兰察布市住房公积金归集
管理办法(暂行)》等三个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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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政发〔2015〕70号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乌兰察布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暂行)》等三个办法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201583 


  乌兰察布市住房公积金

  归集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乌兰察布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归集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等三个办法的通知,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乌兰察布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包括住房公积金的登记、账户设立、缴存、转移、封存、变更、结算等。

  第三条 旗县市住房公积金管理部(以下简称管理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工作。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依照《条例》规定,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能。住房公积金涉及的金融业务,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经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确定,并在自治区住房公积金监管部门备案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办理。

  第四条 乌兰察布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各类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应依法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并为在职职工按月按比例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和港澳台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以及其他城镇企业或经济组织。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

  第五条 上述单位的在职职工(包括正式签订聘用合同的进城务工人员)均应按照《条例》规定,按月按比例缴存住房公积金。人事和劳动管理部门在合同示范文本中,应将缴存住房公积金作为聘用员工待遇的主要内容之一。

  在职职工为与单位有劳动关系,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包括有工作岗位,但由于学习、病伤和产假等原因暂未工作,仍由单位支付工资的人员,以及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者符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认定的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在岗职工、离岗退养职工。已离开本单位仍保留劳动关系不支付工资的离岗职工不属于在职职工。

  合资、独资企业中的外籍及港、澳、台职工不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全面准确掌握负责归集范围内单位及其职工的相关信息,督促单位依法及时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账户设立、转移、注销等手续。工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统计等有关部门应当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时、准确、无偿提供本部门掌握的单位及其职工的相关信息。

  第七条 所有应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单位有义务为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缴纳住房公积金,并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供准确的单位经济效益和职工收入等情况。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应设专管员负责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相关事宜,并在相关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登记备案。住房公积金专管员发生变动,应及时到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章 缴存登记、账户设立及变更

  

  第八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携带下列材料原件及复印件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

  (一)《单位缴存登记基本情况表》。

  (二)单位设立批准文件或营业执照副本。

  (三)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和工商管理部门颁发的法人代码证(无法人代码证的提供法人身份证复印件)。

  (四)单位的预留印鉴。

  (五)人民银行颁发的银行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

  (六)《住房公积金汇缴清册》及其汇总表等。

  单位办理缴存登记时设定的登记号,可采用组织机构代码作为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的识别码。

  第九条 单位新录用或者调入的职工,应当自录用或者调入之日起30日内,由单位持录用文件(编制部门核定表)或《劳动合同书》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

  第十条 每名职工只能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设立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账,并发放有效凭证。

  第十一条 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与住房公积金管理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材料原件及其复印件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一)单位变更登记申请。

  (二)工商或质监部门出具的变更登记材料。

  (三)住房公积金专管员身份证。

  第十二条 职工姓名、身份证号码等发生变更或与住房公积金管理信息不符的,单位应及时持下列材料原件及其复印件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

  (一)职工姓名、身份证号变动的,提供职工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公安部门出具的身份证明,单位出具的变更申请。

  (二)职工姓名、身份证号录入错误的,提供职工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所在单位的变更申请。

  第十三条 单位撤销、解散、破产、合并的,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材料原件及其复印件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注销登记:

  (一)机关事业单位被撤销、合并的,提供上级部门批准文件。

  (二)企业单位解散、合并的,提供工商部门注销证明或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三)企业破产的,提供人民法院裁定书。

  (四)经办人身份证。

  第十四条 单位在进行注销登记前,应当核实职工姓名、身份证号码,按下列要求清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一)符合住房公积金销户条件的,通知职工办理销户手续。

  (二)不符合住房公积金销户条件的,为职工办理账户封存、转移或者托管手续。

  

  第三章 缴  存

  

  第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由职工个人和所在单位按规定的缴存比例、缴存基数共同缴存,缴存比例和缴存基数不得突破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和缴存基数每年核定一次,当年不变。单位应在缴存年度开始前完成缴存比例和缴存基数的核定工作。

  第十六条 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缴存基数乘以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缴存基数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之和。

  第十七条 单位和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不低于5%,不得高于12%;特别困难的地区可以暂时低于5%。各旗县市管理部依据上述规定拟定本地区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经市人民政府、市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核并报自治区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后,向社会公布执行。

  第十八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不得低于本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规定的本地区上一年度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最高不得超过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本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3倍。

  新录用的职工从发放工资的当月起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总额。

  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月起缴存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或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

  职工工资总额构成按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的口径计算。

  第十九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擅自逾期缴存或者少缴。职工住房公积金的个人缴存部分,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单位补贴部分,实行财政国库集中支付的单位,由财政部门统一核定职工当年公积金缴存基数,在规定时间内,将单位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内。非财政国库集中支付的单位,可根据具体情况按月、按季度汇缴。

  第二十条 在职职工和所在单位应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至职工退休。

  第二十一条 单位应按当年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调整方案调整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并将调整结果告知职工。职工对调整结果无异议后,单位持下列材料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基数变更手续:

  (一)单位上一年度相关工资、税务报表。

  (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调整后的《住房公积金汇缴清册》及其汇总表。

  第二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可以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

  (一)发生严重亏损或处于停产、半停产状态的。

  (二)经依法批准缓缴养老和失业保险金的。

  (三)上一年度亏损且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低于当地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60%的企业,可以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四)上一年度亏损且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低于当地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40%的企业,可以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

  (五)其他确有困难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在自治区规定范围内提高、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持下列材料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

  (一)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工会同意该事项的决议或全体职工签字同意该事项的决议。

  (二)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董事会、股东会同意该事项的决议。

  (三)经税务部门审核盖章的单位上一年度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及附表,或全体职工签字的上一年度职工个人月平均工资明细表。

  第二十四条 单位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期限每次不超过1年,超过1年需要继续降低缴存比例、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在期满之日前30日内重新申请。

  单位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超过自治区规定下限和缓缴住房公积金后的少缴或缓缴部分,为欠缴的职工住房公积金。

  经批准降低缴存比例、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应当及时恢复到规定的缴存比例并补缴欠缴的住房公积金。

  未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停缴满1年以上的单位,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对其住房公积金暂时做封存处理;单位申请启封住房公积金时应提供相当于新开户的各项材料,对不符合启封条件的单位不予启封。

  第二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利息归职工个人所有。

  住房公积金的结算年度为当年的71至下一年的630。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每年71日将上一结息年度的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利息计入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不计入职工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个人提取的住房公积金本息,免交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七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或者改制的,应当为职工补缴以前欠缴或者少缴的住房公积金。

  单位合并、分立或者改制时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在明确住房公积金补缴责任主体后,才能办理合并、分立或者改制等有关手续。单位撤销、破产或者解散的,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本息,比照所欠职工工资优先予以偿还。

  第二十八条 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的数额,按照下列原则核定:

  (一)补缴住房公积金的,按照单位历年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和缴存比例的规定核定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

  (二)单位和职工均无法提供职工工资情况证明材料的,按照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职工工资。

  

  第四章 转移与封存

  

  第二十九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单位应当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

  (一)职工调离现工作单位的。

  (二)单位合并、分立的。

  (三)单位发生撤销、破产、解散、合并等情况,职工与新就业单位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

  (四)需进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托管户或者集中封存的。

  第三十条 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的,原单位应自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材料原件及其复印件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为职工办理转出手续:

  (一)与原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或职工工作调动文件。

  (二)与新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或录用文件。

  (三)职工身份证。

  第三十一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单位应为职工办理封存手续:

  (一)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暂未就业的。

  (二)职工调动后,其调入单位尚未建立住房公积金的。

  (三)职工与单位终止工资关系,但仍保留劳动关系的。

  (四)单位缓缴住房公积金且符合办理住房公积金封存手续的。

  第三十二条 办理住房公积金封存的,原单位应自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或工资关系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材料原件及复印件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为职工办理封存手续:

  (一)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或工资关系的证明文件或职工工作调动证明文件。

  (二)职工身份证。

  (三)单位缓缴住房公积金办理封存手续的,应持单位同意缓缴住房公积金的书面证明材料。

  第三十三条 职工调动工作到另一城市的,账户资金原则上采用电汇或者信汇到新工作地的管理中心等方式转移。如不能直接转移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允许职工销户全额提取。

  第三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的职工重新就业,新单位已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应当自录用该职工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材料原件及其复印件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和转入手续:

  (一)与新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或录用文件。

  (二)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合同。

  (三)职工身份证。

  第三十五条 单位发生缓缴或者职工个人原因将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的,在单位情况好转补缴住房公积金或职工需要重新缴存住房公积金时,应当对已经封存的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进行启封。

  第三十六条 单位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变更登记、封存、转移、启封手续的,职工可以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向所在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督促办理。

  

  第五章 对账与查询

  

  第三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每年与缴存单位核对单位和职工账户信息。缴存单位应在每年的71结息完成后领取对账单,并于81日前,按统一要求将有关信息核对情况反馈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第三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每年结息后,要及时向住房公积金缴存人提供本人住房公积金缴存和使用情况的对账单。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向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发放有效凭证,职工可以持本人身份证或有效凭证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打印本人的住房公积金信息。

  第三十九条 职工、单位有权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情况。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向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和职工个人提供人工、电话、网络等查询服务。

  第四十条 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持本人身份证、单位证明申请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复核。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六章 违规责任

  

  第四十一条 按照《条例》规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依法对应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单位进行检查,查阅有关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被检查单位应如实反映情况,按要求提供相关资料。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依法履行以下执法职责:

  (一)对单位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手续和建立账户的,责令限期办理;对限期不办理的,根据《条例》规定,予以处罚。

  (二)对单位逾期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根据《条例》规定,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向逾期单位发出《住房公积金汇缴逾期催缴通知书》,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对自行归集和超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责令限期整改;对限期内未整改的,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四)其他法规规定的应实施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的情形。

  违反本规定,拒绝、阻碍和不配合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制定行政执法内部管理制度和执法文书,配备必要的执法人员,负责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业务管理范围内的住房公积金执法工作。

  第四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执法人员按照《条例》授权,查账核实单位情况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应按规定制作调查(询问)笔录,笔录应由执法人员、当事人和有关人员签字。

  第四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财政补贴部分必须按时足额拨付到位。对于长期欠缴住房公积金财政补贴部分的地区,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会同监察部门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并向社会公布查处结果。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往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乌兰察布市住房公积金

  提取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乌兰察布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提取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等三个办法的通知,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乌兰察布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提取的管理。

  第三条 旗县市住房公积金管理部(以下简称管理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工作。

  

  第二章 提取条件

  

  第四条 除住房公积金账户被依法封存、本人及其配偶有住房公积金贷款未清偿或担保的借款人有还款逾期6期以上等行为外,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同时注销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一)退休、退职的。

  (二)与单位解除(终止)劳动(人事)关系且本人申请销户的。

  (三)因企业转制,职工买断工龄一次性安置的。

  (四)在职期间被判处刑罚,并与所在单位解除(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的。

  (五)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

  第五条 除住房公积金账户被依法封存,本人及其配偶、双方父母、子女有住房公积金贷款未清偿或担保的借款人有还款逾期6期以上等行为外,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本人及其配偶、双方父母、子女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办理非销户提取: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具有所有权的普通自住住房(包括公寓式住宅、自用车库、商住房住宅部分)和购买二手房的。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具有所有权的普通自住住房不超过4年(购买的从签订购房合同或首付款支付之日起计算,建造、翻修、大修的从工程完工之日起计算);购买二手房的持过户日期2年内的房屋产权证申请公积金提取;回迁安置房的,持办理时间2年内的回迁房屋《房屋所有权证》申请公积金提取。

  (二)偿还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住房贷款包括住房公积金贷款和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

  (三)无自住住房家庭支付房租的。

  (四)职工被纳入所在盟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需支付房租的。

  (五)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子女,以及夫妻双方的父母因重大伤病等事件,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

  第六条 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其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可申请提取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同时注销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同时注销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七条 职工符合一项或多项提取条件,可多次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提取时间应间隔半年以上。

  

  第三章 提取额度与方式

  

  第八条 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职工及其配偶、双方父母、子女合计提取住房公积金总额不得超过实际发生的购房、建房和修房支出。提取金额不足以支付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费用的,可同时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用同一套购买、建造、翻建自住住房手续提取住房公积金,职工及其配偶、双方父母、子女只能提取一次。

  第九条 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职工及其配偶、双方父母、子女累计提取总额应当不超过偿还贷款本息。

  第十条 申请提取本人及其配偶、双方父母、子女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用于支付房租、解决家庭困难的,职工及其配偶、双方父母、子女当年合计提取总额不得超过申请事由实际发生的金额。

  第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同意提取的住房公积金采取转账方式支付,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将资金划入提取人所在单位账户或个人资金账户内。除销户的外,提取金额原则上以百元取整。

  第十二条 对符合提取条件但负有清偿住房公积金贷款和担保责任的职工,其住房公积金只允许以转账方式优先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或履行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责任。

  

  第四章 提取凭证和期限

  

  第十三条 职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应当提供身份证、相关证明材料的原件及其复印件和公积金存折(或其他有效凭证)。职工与其配偶户口不在一起的,需提供《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职工不得用同一提取手续重复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十四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原则上应由本人办理。委托他人办理的,需提供委托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人与代办人身份证及其复印件。提取子女及双方父母公积金的还需提供关系证明材料,并由所有当事人来中心进行面签面谈。

  第十五条 职工退休、退职的,提供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或提供养老金领取证明。

  第十六条 职工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提供职工与单位解除(终止)劳动(人事)关系证明文件,以及销户申请。

  第十七条 职工因企业转制买断工龄一次性安置的,提供企业转制相关证明文件、职工与企业签订的经人事劳动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认可的《买断工龄合同(协议书)》。

  第十八条 职工在职期间被判处刑罚并与单位解除(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的,提供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书)、与单位解除(终止)劳动(人事)关系证明文件。

  第十九条 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由其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提供该职工《医学死亡证明书》(或公安部门出具的非正常死亡证明、法院宣告死亡判决、因死亡注销户口的证明),继承人(受遗赠人)身份证明,继承关系(受遗赠关系)证明文件或公证部门对该继承权(受遗赠权)出具的公证书。

  第二十条 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包括公寓式住宅、自用车库及商住两用住房住宅部分),应当提供下列材料及其复印件:

  (一)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房、拆迁安置房的,提供经房屋产权部门登记备案的网签合同(购房合同)、购房款发票(或收据);回迁安置房的还需提供《房屋所有权证》。购房时间以《房屋所有权证》取得时间为准。

  (二)购买二手房的,提供所购房屋过户后的《房屋所有权证》、完税发票。购房时间以《房屋所有权证》取得时间为准。

  (三)在国有土地上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产权人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购买建筑材料及其他施工费用发票。建房时间以《施工许可证》颁发时间为准。

  (四)在集体土地上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提供《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村镇建设工程许可证》、房屋产权人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购买建筑材料及其他施工费用发票。建房时间以《村镇建设工程许可证》颁发时间为准。

  (五)在国有(集体)土地上大修自住住房的,提供《国有(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镇及其以上住房城乡建设(房管)部门出具的大修鉴定证明、规划部门批准文件或乡(镇)政府出具的《准建证》、购买建筑材料及其他施工费用发票。修房时间以住房城乡建设(房管)部门出具的大修鉴定证明签署时间为准。

  第二十一条 偿还商业银行当年贷款本息的,提供《借款合同》、银行借据、银行对账单。

  第二十二条 支付房租的,职工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满3个月,只需提供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出具的无房证明,年提取额度最多2万元。

  第二十三条 职工被纳入所在盟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需支付房租的,提供《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证金领取证》或当地民政部门出具的《低保家庭在保情况确认表》、户口簿、《房屋租赁合同》、当年全部租金票据。

  第二十四条 职工本人、配偶、子女,以及夫妻双方父母因重大伤病,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提供县级(包含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病情诊断证明、当年的医药费(含门诊费)专用发票(2万元以上,含2万元)、户口簿或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关系证明。

  重大疾病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进行认定,即职工所在地医疗保险管理机构累计为患者支付的医药费已超过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进入大病医疗救助范畴。

  第二十五条 遇到突发事件(如火灾等)造成家庭财产重大损失,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提供有关部门的证明文件和相关证明材料,如《火灾损失核定书》、家庭困难证明等。

  

  第五章 提取程序

  

  第二十六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职工可持提取凭证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领取《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审批表》,办理提取业务。

  (二)单位设有住房公积金专管员的,应当对提出申请的职工身份、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提取条件、所附证明材料等内容进行审核,核实无误后在《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审批表》上签注意见,加盖公章和单位住房公积金账户预留印鉴。

  (三)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提取条件和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对提取条件或所附材料有疑问的,应当进行复核。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于提取材料齐全的要予以受理,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做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四)对准予提取的,提取申请资料齐全,审核无误后即时办理。需对申请提取资料进一步核查的,在受理提取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办结。

  

  第六章 违规责任

  

  第二十七条 以欺骗手段违法提取住房公积金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限期追回提取的款额。职工个人以欺骗手段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记录其不良信用,并协调相关部门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相关单位出具伪证骗取住房公积金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受托银行工作人员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受托银行给予相应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往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乌兰察布市住房公积金

  贷款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乌兰察布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等三个办法的通知,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乌兰察布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

  第三条 旗县市住房公积金管理部(以下简称管理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贷款管理工作。

  

  第二章 贷款对象

  

  第四条 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6个月(个人、单位部分均需缴齐)以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在职职工,在定向用于本人、配偶及子女(父母)购买、建造、翻建自住住房和购买公寓式住宅、自用车库、商住房(住宅部分)及装修自住住房时均可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账户暂时封存或单位集中封存的职工,不能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启封并重新缴存后,其住房公积金封存期可视同连续缴存期累计。

  第六条 异地(乌兰察布市外)调入的在职职工,其异地缴存期可连续计算。

  第七条 没有缴存住房公积金或缴存期不满6个月的职工不能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八条 已退休的职工,不能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九条 本人及其配偶已经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在其未还清贷款本息之前,不得再次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章 贷款条件

  

  第十条 申请人必须有购(建)自住住房(包括公寓式住宅、自用车库、商住房住宅部分)及装修自住住房行为发生,所购(建)住房必须已取得土地、建设、规划相关部门批准文件和商品房预售许可,主体工程已完成,不属于停建、缓建工程;所装修自住住房需取得房屋产权证。

  第十一条 申请人及配偶未为他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提供担保且申请时无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十二条 申请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形式为用其所购(装修)房产抵押和用所购(装修)房产抵押加自然人保证组合担保两种方式。

  第十三条 借款人还清上一笔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后,不能用同一购(装修)房行为再次申请。如有新的购房或装修自住住房行为发生,可再次申请公积金贷款,上笔公积金贷款还清时间不限定。

  第十四条 借款人如在其他商业银行已有住房贷款,不足部分在住房公积金可申请贷款,但两笔贷款月还款额不得超过家庭工资收入的60%

  第十五条 借款人在住房公积金申请贷款,月还款额不得超过家庭工资收入的60%

  第十六条 如申请人配偶是个体工商户,需提交营业执照、纳税收入及上一年度的社会平均工资综合确认。如配偶无业,工资收入按最低生活保障工资确认。配偶是军转干部按略高于社平工资确认。

  第十七条 父母可用未缴纳住房公积金的子女购房行为申请公积金贷款。子女可用父母的购房行为申请公积金贷款。

  第十八条 借款人申请贷款时,应通过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对借款人信用进行评定。

  第十九条 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时,可用同一套购房手续先行支取本人、配偶及父(母)、子(女)公积金账户内的可用余额后,再行申请公积金贷款。

  

  第四章 贷款额度和期限

  

  第二十条 

  (1)购房贷款:

  购买现房、期房住房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首付款比例不得低于房屋总价款的20%,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房屋总价款80%;一次性付清房款的,贷款最高额度不超过房屋总价款的80%

  购买签订购房合同或交首付款(办理房屋产权证)日期至申请公积金贷款日期2年内的现房、二手房、回迁安置房的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评估现值的80%

  购买商住房(住宅部分)的,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住宅部分价值的80%

  购买自用车库的,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所购车库总价款或评估现值的80%

  (2)装修贷款:

  购买未装修住房的在申请公积金住房贷款时可同时申请购房支取和公积金装修贷款,支取和贷款的总额度不得超出所购住房总价款的25%

  不符合公积金购房贷款条件的,在自住住房取得房屋产权证后进行装修的可单独申请住房公积金装修贷款,贷款额度以每平米1500元确定(房价低于1500元每平米的地区按当地价格酌情确定),但最高贷款金额不得超出20万元。

  (3)购买精装修住房贷款:

    购买精装修住房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首付款比例不得低于房屋总价款的20%,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房屋总价款80%;一次性付清房款的,贷款最高额度不超过房屋总价款的80%且不得超过最高贷款额度50万元。

  上述几种购房(装修)情况,购买精装修商品房申请公积金贷款不得超过最高贷款额度50万元,其余各类贷款(购买普通住房、车库、装修)申请公积金贷款合计均不得超过最高贷款额度40万元。

  第二十一条 贷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年,借款人申请的贷款期限与申请贷款时的实际年龄之和不得超过其法定退休年龄,即男60周岁,女55周岁,国企女职工50周岁;对于身体状况、信誉记录良好的借款人贷款期限可最长延至退休后5年。

  第二十二条 为防范资金风险,对于收入较低、工作不稳定的民企、私企、人力资源派遣公司及事业单位临聘工作人员贷款额度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贷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0年且不得办理先支后贷业务。

  

  第五章 贷款材料

  

  符合贷款申请条件的借款人需填报《住房公积金担保贷款申请审批书》和个人信用报告查询《授权书》,同时须提供下列材料:

  第二十三条 公共材料:

  (1)申请人及其配偶身份证、结(离)婚证或婚姻登记部门出具的未婚证明、借款人近期一寸照片等原件及复印件。

  (2)申请人用子女或用父母所购住房申请贷款,需提供子(女)、父(母)的关系证明。

  (3)借款人配偶是未缴纳住房公积金的企业职工,提供单位工资介绍信(加盖单位公章及财务章)及银行卡3个月内的流量单;个体经营者提供有效期半年以上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最近6个月的纳税税票。

  (4)借款人配偶为退休职工的,提供退休证(或单位退休证明)和社保部门出具的工资证明。

  (5)借款人为民企、私企(包括为国企输送劳务人员的人力资源派遣公司)的,需提供和单位签订的正式劳务合同。

  第二十四条 购(建)房行为材料:

  (1)购买期房申请贷款的,需提交自购房合同签订之日或支付首付款之日起至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之日止4年内的网签合同原件和不低于20%首付款收据(发票)原件。

  (2)购买现房的需提交自购房合同签订之日或支付首付款之日起至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之日止4年内的网签合同(购房合同)复印件和全款收据(发票)复印件(上述两项复印件需加盖房产部门印鉴确认)及所购房产证原件,办理房产证的相关税费发票原件。

  (3)购买二手房的,需提交过户2年内房屋买卖契约、过户相关税费发票原件、过户后的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及过户前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需加盖房产部门印鉴确认)。

  (4)回迁安置房需办理完房屋所有权证后方可申请公积金贷款,申请时需提交办理时间之日起至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之日止2年内的所购回迁安置房产权证原件、回迁合同(协议)复印件(复印件需加盖房产部门印鉴确认)、办理房产证的相关税费发票。

  (5)购买乌兰察布市范围之外(内蒙古自治区范围内)自住住房的需提交自支付首付款之日起至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之日止2年内的网签购房合同原件及机打税票原件,且需确认能在当地房产部门办理期房预告登记方可申请贷款。

  (6)单独申请公积金装修贷款的,需提供与装修公司签订的真实有效的装修合同、申请公积金装修贷款的自住住房产权证原件及装修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银行开户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资质证明。

  (7)购买车库申请公积金贷款的,依照所购车库购买方式参照上述购买期房、现房、二手房申请公积金贷款所需材料。

  

  第六章 贷款程序

  

  第二十五条 市中心及管理部对申请材料初审通过后,对借款人进行资信调查,并实行面谈、面签制度。管理部对借款人贷款材料进行初审,在确定可贷款后,再与借款人进行面谈,填写面谈记录。

  第二十六条 贷款发放定于每周一次,在最近一次贷审会审批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全部办理完毕,遇法定节假日可顺延。

  第二十七条 资金走向。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按借款合同约定将贷款资金划入售房单位(售房人)在银行开设的账户内或借款人个人资金账户内。

  

  第七章 贷款办理

  

  第二十八条 借款申请人信用状况。经借款人授权查询金融信用信息数据库和管理中心信用档案,了解借款人个人信用状况。征信状况良好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贷款当前不存在逾期或担保人代还。

  (2)贷记卡当前不存在逾期。

  (3)贷记卡5年内不存在连续逾期超过6期记录(不含卡费、年费)

  (4)单笔贷款5年内不存在连续逾期超过6期记录(含担保人代还)。

  (5)不存在近两年内贷款有展期(延期)或以资抵债等记录。

  (6)不存在因信用不良被起诉的记录。

  (7)以往公积金单笔贷款不存在连续逾期超过6期记录。

   贷款初审后,如申请人及配偶出现上述情况或超出规定的逾期记录,则不予申请公积金贷款。同时贷款初审人出具初审意见。

  第二十九条 贷款办理时限要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受托银行应在《个人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委托协议》中对贷款办理时限进行约定。中心每周召开一次贷审会,对于贷款抵押手续办理齐全的全部上贷审会审批,自贷审会审批完毕至发放贷款,不应超过5个工作日。如遇审核未通过,办结时限应以重新提交申请的日期进行顺延。

  第三十条 管理中心应依据受托银行返回的贷款发放凭证,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个人明细账。

  

  第八章 借款担保

  

  依据自治区贷款管理办法及本市实际情况,确定贷款担保方式为房产抵押和房产抵押加自然人保证的组合担保两种方式,具体如下:

  第三十一条 购买期房、现房及二手房、回迁房申请公积金贷款时必须以所购房产进行抵押,商住房(住宅部分)申请公积金贷款需将商住房全部进行抵押。

  第三十二条 申请住房公积金购房和装修组合贷款时,需提供另一房屋产权证抵押或另找一位自然人担保方可。

  第三十三条 单独申请公积金装修贷款时,需用申请装修贷款的自住住房产权进行抵押方可。

  第三十四条 私企、民企及人力资源派遣公司职工在申请公积金购房贷款或公积金装修贷款时均需用所购(所装修)房产抵押加自然人保证的组合担保方式进行担保。

  第三十五条 借款人必须将房产现值全额用于抵押。贷款金额最高不得超过抵押房产现值的80%

  第三十六条 抵押物现值的确定:

  (1)期房抵押的现值应依据网签合同注明的购房总价款进行确认。

  (2)购房两年以上现房的抵押现值依据申请时当年度本地区该类区房屋市场评估价为基础进行确认。

  (3)回迁安置房抵押的现值,以契税完税发票为准,不能提供税票的,以当年度本地区该类区房屋市场评估价为基础进行确认。

  (4)二手房抵押物的现值以契税完税凭证注明的应纳税额和当年度本地区该类区房屋市场评估价综合确定,但不能高于当年本地区房屋均价。

  (5)商住房(住宅部分)的抵押物现值,按住宅部分的现值进行确认。

  第三十七条 担保人必须为有能力承担其所担保债务的正式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或正式国企职工,且担保时不存在公积金贷款和公积金贷款担保。担保人对于其所担保的贷款负有连带担保责任。

  

  第九章 贷款的偿还

  

  第三十八条 正常还款的还款日确定为每月5日和20日两个。

  第三十九条 借款人正常连续还款12个月以上,可用现金或个人公积金账户内的可用余额部分还款,每次还款额不得低于2万元且夫妻双方及子女公积金账户可用余额不得低于2万元,部分还贷限定一年最多一次,贷款期间部分还款次数不限定。

  第四十条 借款人正常连续还款12个月以上,可提出一次性全部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偿还时可支取借款人夫妻、双方父母及子女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可用余额,不足部分可用现金补齐。在提前还款日,按照提前归还的本金实际占用天数计算并结清所还本金的应收利息。

  

  第十章 借款人家庭收入的认定

  

  第四十一条 借款人申请贷款时,以其家庭收入计算公积金贷款,已婚的借款人家庭收入包括:配偶、子女的收入。未婚的借款人家庭收入包括:父母的收入。具体要求如下:

  (1)子女贷款时可申请将父母作为共同借款人,父母贷款时可申请将子女作为共同借款人。共同借款人作为贷款的共同偿还人负有连带责任。

  (2)在申请时需查询父母和子女的征信报告,在商业银行有贷款的计算综合债务。

  (3)贷款年限应以借款人为主,但不得超过本办法所规定的最长年限。

  第四十二条 共同借款人的收入按以下方法认定并列入家庭收入:

  (1)共同借款人为缴交住房公积金的在职职工的,申请时应未为他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提供担保且申请时无住房公积金贷款,其收入按缴交公积金的工资基数确认。

  (2)共同借款人为退休职工的,提供退休证明和收入证明(社保工资证明或工资明细表或工资存折),其收入应不高于上年度当地社会平均工资。

  (3)共同借款人为国有企业职工的,提供企业出具的真实工资证明,收入超过1万元的需提供个人纳税证明。

  (4)共同借款人为未缴纳住房公积金的个体经营者的,提供有效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能提供税票的按税额和税率计算收入,无税票的按当地最低工资确认。

  (5)共同借款人为私营企业职工的,提供企业出具的证明,其收入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确认。

  (6)共同借款人有其他收入的,可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认定。

  

  第十一章 贷后管理

  

  第四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建立贷款资产管理制度,对贷款资产实行分类管理,每季度对全部贷款进行一次分类。贷款资产应划分为正常、关注、次级、可疑和损失五类,后三类为不良贷款。

  (1)正常类贷款。指借款人有能力履行还款承诺,能够全额归还贷款本息。正常还款和连续逾期12期(含)可列入正常类贷款。

  (2)关注类贷款。指借款人目前有能力偿还贷款本息,但存在一些可能对还款产生不利影响的因素,如借款人出现收入下降、重大突发事件、新增其他贷款项目、还款意愿较差、抵押贷款的抵押物价值下降等。贷款连续逾期3期可列入关注类贷款。

  (3)次级类贷款。指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出现明显问题,完全依靠其家庭正常收入无法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即使执行担保,也可能会造成一定损失。贷款连续逾期46期(含)或发现借款人采取不正当手段套取贷款的,可列入次级类贷款。

  (4)可疑类贷款。指借款人无法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即使执行担保,也肯定要造成较大损失。贷款连续逾期7期(含)以上可列入可疑类贷款。

  (5)损失类贷款。指在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或一切必要的法律程序之后,逾期本息仍然无法或只能部分收回的贷款,可列入损失类贷款。

  第四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建立完整的贷款档案,并通过贷后检查及时掌握贷款资产状况,保证贷款分类资料信息及时、真实、准确、连续、完整、合规,文本档案与电子档案信息一致。贷后检查应以贷款档案、借款人、抵押物、保证人等为对象,采用实地检查、访谈及信息查询等方式进行。贷后检查应包括以下内容:

  (1)对借款人的贷后检查。

  归还贷款本息情况;

  家庭收入水平变化情况;

  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

  可能发生的影响还款能力的情况等。

  (2)对抵押物及保证人的贷后检查。

  抵押物价值变化情况;

  抵押权利凭证保管情况;

  保证人的经营状况及财务情况;

  其他可能影响担保有效性的情况。

  贷后检查以抽查为主,可采用定期与不定期相结合的方法。应建立贷后检查登记制度,详细记录检查时间、对象、内容及检查中发现的情况等信息并进行分析。对贷后检查中发现的可能影响贷款资产质量的情况,应进行跟踪调查分析,并提出相应的预防或补救措施。

  第四十五条 逾期贷款催收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催收逾期贷款,逾期贷款的催收覆盖面应达到100%

  (1)考核指标:旗县管理部还款中的贷款逾期率,应每月进行计算,年度考核时按全年12个月进行平均计算。

  (2)严格执行逾期催收程序。

  ① 对正常类贷款,在贷款逾期发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借款人进行电话提醒;

  ② 对关注类贷款,要约见借款人、配偶及保证人,告知逾期情况,了解逾期具体原因,做好谈话记录,必要时通过下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进行催收;

  ③ 对次级、可疑类贷款,应采取法律手段催收,由律师通过诉讼程序向人民法院进行起诉,同时实地调查抵押物;

  ④对损失类贷款,应做好贷款坏账核销准备工作。

  (3)逾期贷款催收实行按月监控,管理部每月上报逾期3期及以上的催收记录,当出现6期及以上逾期贷款的,需同时提交书面专题情况说明。

  (4)借款人死亡、失踪或出现其他特殊情况正在进行保险理赔等处理工作中的,暂时列入待处理贷款,待处理贷款不计入逾期。其中如已确定不能处理的贷款,则列入正常贷款管理,待处理计入逾期。

  

  第十二章 合同的变更和终止

  

  第四十六条 在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及其附属合同(协议)终止前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借款人或其他还贷义务承担人可申请办理合同变更手续。

  (1)借款人死亡、宣告死亡或宣告失踪、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以及借款人离异后需转移所购建房产所有权的。

  (2)借款人提前偿还部分贷款后,需要变更借款期限或月还贷额的;借款人需要变更还款方式,使月还款额发生改变的。

  (3)因抵押物灭失、动拆迁、房屋质量问题发生换房等抵押权人认可的情况。

  (4)因抵押人死亡、宣告死亡或宣告失踪、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以及离异、发生抵押权人认可的其他情况。

  (5)因保证人丧失担保资格或担保能力的。

  第四十七条 申请借款合同或附属合同(协议)变更应提供以下证明资料:

  (1)申请人身份证件、户口簿。

  (2)借款合同及附属合同(协议)。

  (3)变更事由的证明材料。

  (4)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要求的其他证明资料。

  第四十八条 

  (1)在贷款偿还期内需解除或变更借款合同的,必须经借款人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受托银行三方协商一致,并按照有关规定程序办理变更手续,依法签订变更合同;有担保保证合同的,应事先征得保证人同意。变更合同未生效前,原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继续有效。

  (2)以房产抵押更换抵押或担保人的,房产抵押的价值以贷款剩余本金确定,所抵押房产价值不足剩余本金的可追加其余房产进行抵押。

  第四十九条 借款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死亡、宣告失踪或死亡的,应由其财产合法继承人在继承财产范围内或由其监护人在借款人财产范围内继续履行借款合同。

  第五十条 保证人丧失担保资格和能力时,或保证人所在单位发生合并、分立、破产时,借款人应及时通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并取得同意后,变更保证人,重新签订担保合同。

  第五十一条 借款人欠缴住房公积金1年以上,且未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同意缓缴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有权终止借款合同,追回全部贷款本息。

  第五十二条 借款人将贷款本息全部偿还后,由抵押权人协助借款人办理注销抵押手续。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和担保合同随之终止。

  

  第十三章 违规责任

  

  第五十三条 借款人以欺骗手段违法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责令借款人限期退回违法所贷款额;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借款人有下列违约情形之一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受托银行有权停止支付贷款或者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并按贷款合同约定收取违约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借款合同规定擅自改变贷款用途,挪用贷款的。

  (二)保证人违反保证合同或丧失承担连带责任能力,抵押物毁损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质物明显减少影响质押权人实现质押权,而借款人未按要求落实新保证或新抵押的。

  (三)未经抵押权人同意,借款人将设定抵押权的财产或权益拆迁、出售、转让、赠与或重复抵押的。

  (四)借款人违反本办法或违反已签订的合同约定,与其他人(含法人)或经济组织签订有损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受托银行、保证人权益的合同(协议),或有其他影响贷款偿还、损害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受托银行利益行为的。

  (五)借款人拒绝或阻挠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受托银行对贷款使用情况和抵押物状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第五十五条 签约各方对抵押物、质物的处理和保证人连带责任的承担,有合同约定的,从其约定;无合同约定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六条 借款人将住房公积金贷款挪作他用或者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受托银行可以对挪用或逾期部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收罚息;对贷款挪用或逾期未偿还期间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收复利。

  如果挪用和逾期两种情况并存,则只按其中额度较高的一种情况计收罚息和复利,不得并处。

  第五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工作人员在审批住房公积金贷款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因违法违规行使职权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各方当事人发生纠纷而事先未在相关合同中约定处理方式的,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第十四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在乌兰察布市全市范围内执行,在资金使用率达到85%以上时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选择性执行以上规定。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以往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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