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与监督工作意见〉的通知》(内政办发〔2014〕18号)转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4年5月12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
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
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与监督工作意见的通知
内政办发〔2014〕18号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与监督工作的意见》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2014年2月27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险基金
管理与监督工作的意见
(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2014年2月)
在近几年全区社会保险基金(以下简称社保基金)专项检查和2012年审计署对我区社会保障资金专项审计中发现,我区社保基金在筹集、管理和使用中存在制度执行不够严格、管理工作不够到位的问题。为认真解决存在问题,进一步加强全区社保基金管理与监督工作,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进一步加强社保基金管理与监督工作的必要性
社保基金的规范运行与安全完整,直接关系到广大参保人员的切身利益和社会和谐稳定,关系到社会保障制度的健康发展,关系到国家和政府的形象。随着社会保险覆盖人群迅速扩大,社保基金总体规模越来越大,其管理和运行风险也日趋多样化、复杂化。面对新的形势,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进一步统一思想,强化组织领导,增强责任意识,从加强基金管理和加强基金监督两个方面扎实做好有关工作,有效规范、及时化解基金管理和运行风险,确保基金规范运行,维护基金安全完整。
二、加强社保基金管理,确保基金规范运行
(一)严格执行有关社保基金管理法规政策和制度规定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发》)、《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以下简称《征缴条例》)、社保基金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等一系列有关基金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进一步落实各险种基金专户储存、分账核算、分别计息、专款专用、不得相互挤占或调剂等有关规定,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违反这些规定,更不得将基金截留、挤占、挪用、公款私存、违规投资运营或用于平衡财政预算等。要采取更加有效的措施强化基金管理,确保国家和自治区各项规定在基金征缴、支付、存储等各环节得到深入落实,切实提高管理质量。
(二)加强社保基金征缴管理
用人单位和个人应按照规定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如实申报社会保险费(以下简称社保费)缴纳基数、费率、参保人数等情况,按时足额缴纳社保费。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按照规定将机关事业单位应缴社保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确保按时足额缴纳;过去发生拖欠的,要列出补缴计划,尽快安排补足。
社保费征缴部门(以下简称征缴部门)应严格依法按时足额征缴社保费,并向用人单位和个人提供缴费凭证,同时将征缴信息连同征缴票据一并反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经办机构);加大对拖欠社保费的追缴力度,严格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按日加收滞纳金。
社保经办机构要根据征缴信息和缴费票据及时确认缴费到账和为参保人员个人账户分配金额,并按照会计核算制度按月记账;要随时精确掌握本统筹区内各参保单位、参保个人缴费、欠费情况,切实加强对欠费(包括历史欠费)数据的管理。社保经办机构、财政部门、征缴部门之间每月至少要相互对账一次,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各级财政部门要严格按照规定时间将缴入国库的各项社保费及时(特殊情况下不超过当月内的10个工作日)足额划入社会保险财政专户(以下简称财政专户),确保所征收社保费按照国家规定及时计息,财政专户与社保经办机构之间账账相符、账实相符,杜绝向财政专户划转社保费收入不及时,甚至滞留跨月、挤占挪用情况的发生。
要进一步加快社保费征缴及其他有关数据转递过程信息化建设,实现信息数据在有关部门之间共享,逐步以现代化管理方式替代传统方式,努力提升管理效率与规范化水平。
(三)加强社保基金支出管理
不同险种的社保基金应根据其统筹范围,按照国家规定项目和标准进行支出,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增加支出项目、提高支出标准或扩大支出范围。
各级财政部门应会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文件精神,尽快出台本行政区域社会保险经办运行费用管理办法,明确在社保待遇发放过程中所发生的领取人资格认定(生存认证)费等经办运行费用标准,足额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各级社保经办机构要严格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政策及经办流程规定进一步规范社会保险待遇审核、支付、结算等工作;支付和报销各项社会保险待遇,必须采取银行存折、银行卡或社会保障卡等形式,一律不得支付现金;进一步强化社保待遇享受资格核查与认证工作,优化、改进核查、认证方式,提高核查、认证效率,有效防范各类投机行为和骗保行为。
(四)加强社保基金存储管理
1.加强社保基金账户管理。财政专户、社保基金收入户、支出户必须开设在同级财政部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共同认定且符合国家规定的银行。新开设或变更财政专户,必须逐级汇总上报自治区财政国库部门,由自治区财政国库部门统一上报财政部审批后方能开设。各级社保经办机构开设社保基金收入户、支出户必须在同级财政国库部门审核备案,并按照相关规定每年进行年检。
开设社保基金支出户的各级社保经办机构、因负责城乡居民社保费征缴工作而开设社保基金收入户的社保经办机构,均要与开户银行签订基金账户服务协议。协议内容应包括:收入户、支出户的资金流向(收入户除向财政专户划转资金外不得发生其它支付业务,支出户除接受财政专户拨付的基金及该账户利息收入外不得发生其他收入业务);收入户、支出户中不同险种的资金应分账核算、分别计息;因特殊情况出现多支付资金或多收资金需原渠道收回、退回的,开户银行须经社保经办机构正式授权方可发生收付业务;对于基金支付,开户银行要有社保经办机构正式授权方可支付;支出户的支出要严格按照社保基金财务制度规定列出详细支出项目;收入户月末无余额等。已经与开户银行签订协议的社保经办机构,要根据情况变化不断完善、细化协议内容。
征缴部门、财政部门、社保经办机构、基金账户开户银行之间要加强沟通,密切配合,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填制原始凭证,及时准确传递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健全完善并严格执行按月对账制度,做到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账表相符。
2.强化社保基金结余管理。各级财政及有关部门要进一步增强社保基金保值增值意识,财政专户中的社保基金除预留一定的支付所需外,应按照国家规定采取定期存款和购买国债的方式进行保值增值,确保其在现有政策体系内实现收益最大化。开展社保基金保值增值工作,要严格按照财政部《关于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12〕3号)、《财政专户管理办法》(财库〔2013〕46号)有关规定进行。严禁将社保基金用于其他投资运营,擅自投资运营的要严肃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各级财政专户、社保基金支出户的开户银行要认真落实对不同种类社保基金分账核算、分别计息的有关要求,确保各类社保基金所产生的利息均能在各自基金中进行核算与管理,杜绝不同种类基金合并计息或对某些险种基金不执行优惠利率的情况发生。
各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在我区的各级分支机构要加强对上述开户银行为各类基金分账核算、分别计息以及执行优惠利率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于发现的问题,由中国人民银行相应分支机构督促该开户行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分账核算和补记相应利息。
(五)加强社保经办机构内部管理
各级社保经办机构要严格执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内部控制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7〕2号,以下简称《办法》)相关规定,认真对照《办法》关于组织机构、业务运行、基金财务、信息系统的具体控制内容,对现有内控制度进行全面梳理,加快补充完善,确保其合法性、制衡性、有效性、完整性和适应性;要着力抓好各项内控制度具体执行工作,增强内控效果,优化经办模式,杜绝制度落实不到位,甚至有令不行、有禁不止、有章不循、违规操作等情况的发生。
各级社保经办机构的稽核部门要按照《办法》规定,切实履行好对本地区,本部门管理范围内社会保险内部控制的监督检查职责,定期对本级和下级内控制度建设、内控制度执行、内控工作管理及内外工作程序衔接等情况进行检查,对可能存在基金安全风险的关键部门、关键岗位和薄弱环节实施重点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存在的问题,督促落实和完善有关制度;要开展对本级和下级内控制度建设情况、实际执行效果的定期评估,不断加强内控管理工作。各级社保经办机构要高度重视稽核组织体系建设,确保上述工作有效开展。
三、强化社保基金监督,维护基金安全完整
(一)认真履行监督职责
各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要按照《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行政监督办法》等要求,不断加强社保基金监督工作,发现基金在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等方面存在问题时,应提出整改建议,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或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指导并督促社保经办机构有针对性地进行整改和防控。财政、审计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进一步加大对社保基金的检查、审计力度,从不同角度共同维护基金安全与完整。
(二)加强专项检查工作
各有关部门要进一步加强社保基金征缴、支付、管理等情况专项检查工作,在力量允许的情况下尽可能增加检查频度、扩大直接检查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等有关部门每年至少对一个险种的社保基金联合进行专项检查。专项检查一般应按照现场检查工作程序、方法与要求进行;检查结束后,及时将检查结果以正式文件反馈被检查地区、部门,要逐条指出检查中所发现问题、涉及资金数额,明确整改工作要求和时限,并针对发现问题提出改进和完善有关工作的建议。
(三)加强网上监督工作
各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要依托金保工程不断完善社保基金监管软件联网应用工作,切实加强对社保基金收支、管理情况的网上监督。要重点加强联网数据保障工作,为监管软件发挥作用提供数据支撑。社保信息系统已经切换为核心三版的地区,要尽快组织力量认真解决好联网数据严重缺项、已有数据质量不高问题;未切换至核心三版的地区,要抓紧完成切换工作,切换前要积极采取手工方式提取并上报联网数据,同时组织力量认真解决好联网数据严重缺项和已有数据质量不高问题。各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要为基金监督机构配备专人运用基金监管软件进行常态化网上监督,并及时核实、处理所发现疑点或问题。
(四)加强监督举报工作
各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要按照《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工作管理办法》(原劳动保障部令第12号)要求,不断健全完善社保基金监督举报制度,并通过设立举报信箱、公布举报电话和通信地址等各种方式,进一步畅通举报渠道;研究制定奖励监督举报的有关政策,鼓励、发动社会各界进行监督;健全、规范举报案件受理、办理程序,及时核实、查处举报案件;建立对转办举报案件的跟踪督办机制,确保案件办理工作的落实。对涉及重大问题和紧急事项的举报,监督机构应当立即向有关领导报告,并在职责范围内依法采取必要措施。
(五)加强要情报告工作
各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要切实加强对要情报告工作的领导,健全工作体系,畅通报告渠道,明确具体责任人,建立责任追究制度。对于通过专项检查、审计监督、内部控制、媒体披露、受理群众举报、检查机关或法院立案审理等各种方式发现的社保基金被挤占、挪用、骗取等问题,有关社保经办机构要及时向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基金监督机构报告。各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主动了解和掌握有关情况,并按照《要情报告制度》规定和要求及时向上一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基金监督机构报送要情报告;重大要情应同时报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基金监督机构。对于隐情不报、急情缓报、大情小报,特别是问题已被查出或媒体已经披露压情不报的,要按照规定进行责任追究。
(六)严厉打击骗取社保基金行为
对于通过上述各种途径、方式发现的有关人员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行为和社保经办机构、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如:有关医疗机构、药品经销机构、伤残鉴定机构、假肢矫形器具配置机构、社保待遇代发等服务机构)骗取社保基金支出的行为,有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责令其退回所骗取金额的同时,要坚决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其中,对于发生在2011年7月1日《社会保险法》正式实施之前的骗取社会保险待遇、骗取社保基金支出的行为,应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进行处罚;发生在2011年7月1日之后的,应依据《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规定进行处罚。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应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应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七)严肃查处违法违纪行为
对在社会保险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违法违纪行为,应当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法律责任;情节、后果严重的,移交监察部门查处;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八)加强社保基金监督机构及队伍建设
维护社保基金安全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需要有专门机构及人员从事这项工作。但目前我区多数盟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还没有专门基金监督机构,普遍为一人多岗;各旗县(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均没有基金监管机构及专门工作人员。随着社会保险覆盖人群和基金规模不断扩大,基金监督力量不足问题日显突出,已成为影响基金安全运行的潜在隐患。各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关职能部门要采取积极措施切实加强基金监督机构及队伍建设,协调组建基金监督机构,调整充实专职工作人员,并保持队伍相对稳定,从组织上为基金监督工作提供坚实保障;要大力开展基金监督业务培训,不断提高基金监督工作人员的综合素质和履职能力。
(九)加强部门之间信息共享机制建设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民政、公安、卫生、工商、税务、质监等部门要进一步协作配合,加强信息共享机制建设,尽快实现各有关部门、社保经办机构之间重要信息互联互通和基础信息适时共享,为充分利用全区人口、法人、参保人员、死亡人员及其他相关信息资源开展比对、核查工作,更加有效地解决重复参保问题和打击骗取社保待遇、骗取社保基金支出等行为创造有利条件。
加强社保基金管理与社保基金监督,既是保障民生工作也是社会管理工作,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必须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进一步明确社保基金管理、监督责任,把各项工作要求分解落实到位,认真抓出成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