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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转发内政发〔2014〕70号文件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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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政办发〔2014〕63号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大企、事业单位:

  现将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内政发〔201470号)转发你们,并提出如下补充意见,请一并认真贯彻执行。

  一、我市留成部分,仍按照《乌兰察布市财政局、地税局,人民银行乌兰察布中心支行关于自治区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缴库有关事宜的通知》(乌财非税〔2011948号)有关规定执行。

  二、各地要在20147月底前,将本办法执行前欠缴的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全部清缴入库,纳入公共财政预算。201416月已缴入库的煤炭价格调节基金,也要纳入公共财政预算管理,由各级财政部门会同人民银行及时进行调库处理。

  

                                              201477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自治区煤炭价格调节基金

  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政发〔201470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

  现将《内蒙古自治区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对本办法执行前欠缴的煤炭基金,各地区要于20147月底前全部清缴入库,纳入公共财政预算:201416月已经缴库的煤炭基金,也要纳入公共财政预算管理,按照自治区与盟市的分享比例,由各级财政会同人民银行重新进行调库处理。

  

                                                    2014611  


  

  

  内蒙古自治区煤炭价格调节基金

  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煤炭资源的节约利用,提高政府对煤炭市场价格的调控能力,保持煤炭价格的基本稳定,确保我区煤炭工业的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煤炭价格调节基金(以下简称煤炭基金),是指政府为调控煤炭等重要商品市场价格,促进煤炭工业可持续发展,依法向煤炭生产企业征收的基金类收费。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煤炭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煤炭基金纳入公共财政预算,按照“统一征收、统筹安排、专款专用、国库集中收付”的原则管理。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煤炭基金征收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完善相关工作制度。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煤炭基金征收范围和征收标准的确定,财政部门负责全区煤炭基金的预算编制、资金使用和监督管理工作,地方税务部门负责全区煤炭基金的征收管理,审计、监察等部门按照部门职责做好相应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釆原煤的企业,均应按照原煤产量缴纳煤炭基金。

  第七条 煤炭基金的征收标准按照煤种的不同分别确定为:褐煤每吨8元,无烟煤每吨20元,除此以外的其他煤种每吨15元。在煤炭市场发生较大变化时,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市场变化情况适时调整煤炭基金的征收标准。

  第八条 煤炭基金由地方税务部门在征收资源税时一并征缴。征收的煤炭基金,按照自治区70%、盟市30%的比例分成,就地缴入自治区级和盟市级国库,列103(非税收入)04(行政事业性收费)99(其他收入)50(其他缴入国库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科目。盟市对旗县(市、区)的分成比例,由盟市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具体确定。铁路和公路运输部门应当配合地方税务部门做好煤炭基金的征收工作。

  第九条 对负责征收煤炭基金的地方税务部门,暂定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本级实际征收额的3%拨付征收管理经费,以保障征收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十条 煤炭基金的申报和缴纳期限与资源税同步进行,实行按月申报、按月缴纳。对不按照规定缴纳煤炭基金的,由地方税务部门负责追缴。

  第十一条 征收煤炭基金统一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缴款书》。

  第十二条 煤炭生产企业缴纳的煤炭基金,全额计入企业当年生产成本,在所得税前列支。

  第十三条 煤炭基金的主要用途:

  ()建立重要商品储备和平抑市场物价;

  ()在市场物价显著上涨时,对低收入群众的生活补贴;

  ()困难煤矿和煤矿老企业的技术改造和社会保障补助;

  ()矿区环境和生态恢复治理;

  ()煤炭资源枯竭矿区转产补助;

  ()城市优抚对象和特困家庭供热补贴;

  ()农村牧区贫困户冬季取暖用煤补贴;

  ()煤炭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经费补助;

  ()煤炭沉陷区治理及矿区移民搬迁补助;

  ()矿区道路、污水处理等基础设施补助;

  (十一)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支出项目。

  第十四条 煤炭基金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资金,不准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 煤炭基金年度收支分别纳入同级财政年初预算,实行部门预算管理,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执行。

  第十六条 财政、审计和监察部门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分清责任,严肃处理。对截留、挪用资金,擅自改变资金用途的地区和单位,将收回财政资金,取消该地区或部门下一年度煤炭基金申请资格,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七条 自治区财政部门会同自治区价格、地方税务等部门制定煤炭基金的征收管理和预算管理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471日起施行。原《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内政发〔200953)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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