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现将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扶贫资金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内政办发〔2014〕60号)转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2014年7月7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
印发自治区扶贫资金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
内政办发〔2014〕60号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金融机构: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扶贫资金审计监督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2014年6月16日
内蒙古自治区扶贫资金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扶贫资金的审计监督,提高扶贫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展扶贫资金审计监督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扶贫资金,是指用于解决农村牧区贫困人口温饱、改善农村牧区低收入人口基本生产生活条件,支持贫困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专项资金。具体包括:
(一)财政性扶贫资金;
(二)信贷扶贫资金;
(三)利用外资扶贫项目资金;
(四)国内外捐赠扶贫资金和社会帮扶资金;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扶贫资金。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审计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负责对扶贫资金的财政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依法进行审计监督。财政、发展改革、扶贫、民族事务等行政主管部门、社团组织及有关金融机构应当加强内部监管,在各自的职责和业务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做好对扶贫资金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五条 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对扶贫资金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
第六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廉洁奉公,严守纪律,保守秘密。
第七条 自治区级审计机关负责制定和组织实施全区扶贫资金审计项目计划。旗县级以上审计机关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审计计划,执行上级审计机关统一组织的扶贫资金审计项目计划。
第八条 审计机关对下列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一)扶贫开发的计划、任务、对象和重点落实情况;
(二)扶贫资金的安排、拨付、使用和管理情况;
(三)扶贫项目的立项、实施、管理和效益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时,应当出示审计人员的工作证件和审计机关出具的介绍信。
第十条 审计机关对扶贫资金进行审计,应当依法出具审计报告和作出审计决定;向本级人民政府及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审计结果和向有关部门通报审计情况;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审计结果应当如实反映对扶贫资金进行审计的情况,包括对扶贫资金的投入、管理、使用和效益作出总体评价,揭示和分析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对策和建议。
第十一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决定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执行审计决定,并将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
审计决定需要有关主管部门协助执行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协助。审计机关应当跟踪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
审计机关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事项,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对被审计单位采取责令限期纠正或者采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一)为套取扶贫资金,同一项目多头或者重复申报;
(二)未按照规定及时足额拨付财政性扶贫资金;
(三)擅自改变扶贫资金投向,截留、转移、虚报冒领、挤占、挪用扶贫资金;
(四)违规提取项目管理费和其他费用;
(五)擅自改变扶贫贷款期限、利率,预扣利息或者保证金以及弄虚作假骗取贴息;
(六)贷款贴息未按照规定及时足额拨付;
(七)造成扶贫资金损失;
(八)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
第十三条 对贪污、截留、转移、虚报冒领、挤占、挪用扶贫资金,以及因失职、渎职造成扶贫资金损失,尚不构成犯罪的,审计机关应当建议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对拒绝、拖延提供有关扶贫资金审计资料以及提供的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和情况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审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建议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十五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10月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内蒙古自治区扶贫资金审计办法》(内政办发〔1997〕7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