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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乌兰察布市殡葬管理
  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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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政办发〔2014〕78号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乌兰察布市殡葬管理实施细则》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14814


   

  乌兰察布市殡葬管理

  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改善生态环境,保护土地资源,促进社会经济、文化、生态协调发展。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民政部《公墓管理暂行办法》和《内蒙古自治区殡葬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结合内蒙古自治区发改委、财政厅、民政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殡葬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内发改规范字〔20136号)和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 市民政局是我市殡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各旗县市区民政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公安、卫生、工商、监察、发改、财政、司法、人社、国土资源、住建、规划、城管、林业、农牧业、文广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本细则的实施工作。

  第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居(村)委会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和宣传殡葬改革,引导公民破除封建迷信的丧葬习俗,倡导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辖区内的城乡困难群众实行惠民殡葬政策。在对殡葬改革和殡葬事业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对违反《殡葬管理条例》和本细则的行为,公民有权向民政、纪检监察等部门检举、揭发,对打击报复检举人的行为进行惩处。

  

  第二章 殡葬设施与公墓管理

  

  第七条 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旗县市区民政局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集宁区由区民政局提出申请,市民政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第八条 建立经营性公墓,由旗县市区民政部门提出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市民政部门批准,自治区民政厅备案。建立公益性公墓,由村委会提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第九条 经营性公墓一般以旗县市区为单位建立。公益性公墓一般以乡镇或行政村为单位建立。公墓的建设与管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建造经营性公墓和公益性公墓。禁止将运行中的公益性公墓转为任何形式的经营性公墓。

  第十条 严格管控经营性公墓墓穴面积,安葬两人以下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安葬3人以下骨灰的墓穴,占地不得超过2平方米。确需扩大墓穴用地的,须经民政部门批准,占地面积可增加至3-5平方米。不具备火葬条件的地区,要以乡镇或行政村为单位,利用当地的荒山瘠地设立公益性土葬公墓,禁止在公墓和农村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任何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公益性公墓要严格管理用地,单人遗体墓地不得超过4平方米。两人遗体墓地不得超过6平方米。经营性公墓必须建一定面积的绿色生态节地安葬区域,建设价格在3000元以下的公益性公墓,不得低于总墓穴的30%

  第十一条 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应当建立在荒山荒地等土地上。禁止在铁路、公路主干道、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文物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住宅区和自然保护区内新建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或者其他坟墓。上述区域范围内已建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研价值的墓地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各旗县市区要加强对辖区内公墓的管理,要建立健全公墓年检制度,民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认真开展公墓年度检查工作,对年检不合格的公墓要限期整改,对逾期不改的,要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要将年检结果向社会公告,以便监督。

  

  第三章 火葬与管理

  

  第十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凡设有殡仪馆、火葬场的,周边半径20公里区域内为火葬区。在火葬区内,有土葬习俗的少数民族除外,遗体一律实行火葬。应当火葬的遗体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一律在本地区的殡仪馆火化,禁止将遗体运往外地。外地人员在本地区死亡的,应当在本地区殡仪馆火化。因特殊原因需将遗体运回原住地火化的,应当持死者生前居住地的旗县市区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并经死亡地的旗县市区民政部门的批准后,方可运送遗体。

  第十三条 按照本细则规定火化的遗体,必须由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村(居)委会、公安机关或者医院出具统一格式的死亡证明后火化。

  第十四条 因患传染病死亡并已腐烂的遗体由卫生防疫部门消毒后立即火化,非正常死亡或无人认领的遗体,需经公安机关检验后火化。

  第十五条 遗体在殡仪馆的保存期限一般不超过7天,需要延长保存遗体期限的,应提前签订续存协议,并进行防腐处理。逾期不处理的,殡仪馆可在书面告知15日后或者公告60日后将该遗体火化。其骨灰保存不超过三个月,超过三个月无人认领的骨灰,经告知超过30日仍无人认领的,经民政等有关部门批准后,存留相关档案资料后由殡仪馆作无害化处理。

  第十六条 死者生前所在单位须凭殡仪馆的火化证明、火化费用收据及当地殡葬管理所出具的办理火化和领取丧葬费用手续通知单,方可办理丧葬费、抚恤金等领取手续。火葬区内的干部职工死亡后,不实行火葬的,不能享受丧葬费待遇。

  第十七条 在火葬区,为防止将遗体运出非法土葬。殡葬管理部门、医疗卫生单位应加强对医院太平间的监管。各旗县市区民政局殡葬管理服务部门,应在各医院设立“殡葬服务管理站点”,对医院太平间进行监管。除特殊情况外,遗体的运送必须由殡仪馆运尸专用车运输。其他没有尸体运营手续的车辆,一律不准接运尸体。医疗机构不得将遗体交由死者家属处置,死者家属擅自拉运、偷运、抢运遗体离开医疗机构的,医疗机构应当阻止并及时报告当地殡葬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 丧事活动应当破除封建陋习,树立文明新风。要遵守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和交通管理的有关规定,不得污染环境卫生,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禁止在丧事活动中搞招魂打幡、出大殡、做道场、焚烧纸扎、冥币等封建迷信行为。为丧事举办宗教仪式的,应当在批准的宗教活动场所进行。

  第二十条 禁止在城区内街道、公路两侧、居民住宅区等公共场地搭设灵棚、安放遗体、摆设花圈或者从事其他丧事活动,禁止各类民间乐队参与丧事奏乐服务和其他丧事服务,禁止在送葬时沿途抛撒纸钱和其他杂物。

  

  第四章 殡葬设备和殡葬用品管理

  

  第二十一条 从事销售骨灰盒、墓用制品、花圈、寿衣等殡葬专用品的单位和个人,要在民政部门规划布局的范围内进行经营,办理《殡葬经营许可证》后,依法到工商、物价、税务等部门办理相关登记手续。禁止无照或超范围从事殡葬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火化炉、运尸车、尸体冷藏柜等殡葬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安全标准,禁止生产、销售、改装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

  第二十三条 生产、销售殡葬专用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批准生产、销售场所以外地点从事经营活动。一经发现,由当地殡葬管理部门吊销其《殡葬经营许可证》,并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销售纸钱、纸扎等封建迷信丧葬用品。火葬区内禁止生产、销售、使用棺木和其他土葬用品。

  

  第五章 殡葬服务单位管理

  

  第二十五条 殡仪馆是专门从事遗体运送、防腐、整容、冷藏和火化等殡葬业务的服务单位。其他单位和个人未经民政部门批准,不得从事上述殡葬服务业务。

  第二十六条 殡仪馆、公墓及殡仪服务站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地址、经营范围以及终止经营业务的,应向旗县市区民政部门申请,经同意后,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二十七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对殡葬服务设施、设备的管理,保持殡葬服务场所和设施、设备的整洁和完好,防止环境污染。

  第二十八条 殡葬服务的从业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操作流程,实行规范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索要或收受财物,不得刁难死者家属。

  第二十九条 殡仪馆、经营性公墓等殡葬服务单位提供的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应当报物价部门审批,明码标价,并接受物价、民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实行工作程序化、规范化,杜绝错化遗体,错发和错葬骨灰。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各旗县市区可根据本细则,结合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殡葬管理的具体规定。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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