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促进全区融资担保行业持续规范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内政发〔2015〕30号)转发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贯彻落实。
一、全市要加快建立以国有担保集团为骨干的多层次融资担保体系,重点打造以市汇元投资担保公司为核心的融资市级担保集团。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或有条件的产业园区要继续加大担保资金投入,空白旗县要通过财政注资或引入民间资本合作成立国有独资或参股担保公司,统一并入市担保集团实现抱团增信,充分发挥国有控股担保集团的引领作用,尤其重点扶持产业应设立专项担保资金,如薯业、畜牧业专项扶持发展资金,提升担保机构与金融机构的合作水平。同时规范现有各类担保机构,逐步清理不规范经营的担保机构,净化全市担保市场,努力形成功能完善、布局合理、规范有序、运行高效的融资担保体系。
二、要以市级担保集团为出资主体参股自治区再担保机构,实现资源、项目共享,依托自治区再担保机构为我市经济发展提供融资服务。将我市现有的政策性担保、商业性担保和互助担保“三位一体”的发展格局,与自治区再担保机构一起构成科学规范的担保体系。
三、建立市级融资担保公司风险持续补偿机制,市级财政要每年安排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机构风险补偿专项资金,对符合条件的融资担保公司以小微型企业作为担保对象部分分别给予一定的风险补偿。设立代偿补偿资金池,探索建立可持续的担保风险补偿代偿机制。
四、推进建立银担分担机制,开展银担风险分担合作。融资担保机构要深化与银行合作,双方应在合作协议中明确合理的风险分担比例,对经营规范的融资担保公司和担保对象为战略性新兴产业等符合产业转型升级的融资担保公司,鼓励银行提高放大倍数和风险分担比例。金融机构要合理确定融资担保机构担保企业的贷款利率,对融资担保机构为小微企业和“三农”贷款担保的,对其担保的小微企业和“三农”贷款利率不上浮或少上浮。
2015年5月29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关于促进全区融资担保行业持续
规范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
内政发〔2015〕30号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融资担保行业发展的有关精神,充分发挥融资担保行业在缓解小微企业和“三农三牧”融资难题中的重要作用,现就促进我区融资担保行业持续规范健康发展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充分认识发展融资担保行业的重要意义
发展融资担保是破解小微企业和“三农三牧”融资难融资贵问题的重要手段和关键环节,对于稳增长、调结构、惠民生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融资担保行业的持续规范健康发展,对于分散银行信贷风险、扩大银行信贷投入、撬动中小企业融资和促进区域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发展融资担保行业的重要意义和作用,坚持规范与发展并重、市场主导和政府引导相结合,采取有效措施,不断壮大融资担保机构实力,提高融资担保机构服务小微企业和农村牧区经济发展的能力。
二、加大资金投入,壮大完善融资担保体系
(一)合理布局融资担保机构。各地区融资担保机构发展应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企业融资担保需求、融资担保机构合规性、监管力量配备、政策扶持力度等相适应。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重点扶持主业突出、经营管理较好、风险管控水平较高、有一定影响力的融资担保机构加快发展,积极培育融资担保行业龙头,同时要逐步清理不聚焦主业、不规范经营的融资担保机构;要优先支持在空白县域设立融资担保机构,鼓励规模较大、实力较强的融资担保机构在县域和经济欠发达地区设立分支机构或开展业务;要促进各类融资担保机构协调发展,努力形成功能完善、布局合理、适度竞争、规范有序、运行高效的融资担保体系。
(二)积极发展政府支持的融资担保机构。鼓励各级人民政府持续加大投入,充分发挥财政“四两拨千斤”的引导作用,通过财政注资、引进民间资本参与、重组整合现有担保机构、争取专项资金扶持、利润积累转增资本等方式,建立资本金持续补充机制,做大做强国有融资担保机构,力争每个盟市打造一个注册资金5亿元以上的国有控股融资担保机构,每个旗县(市、区)建立1个注册资金1亿元以上的国有控股融资担保机构,使国有融资担保机构成为行业发展的主力军。
(三)积极鼓励民间资本和外资依法进入融资担保行业。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规范民营融资担保机构发展,引导和鼓励民营融资担保机构从事行业性、专业性担保业务,提高风险识别和管理能力,发挥自身专业优势和独特竞争力,形成担保业多渠道、多形式共同参与、共同发展的局面。
(四)做大做强全区再担保机构,完善再担保体系。争取利用3年左右的时间,通过财政资金注入、吸收国有资本和民营资本入股,打造资本达20亿元的自治区再担保机构,重点为各盟市、旗县(市、区)担保机构提供再担保,实现抱团增信,提升融资担保机构与金融机构合作水平,不断提高再担保覆盖率。
(五)加大自治区融资担保公司风险补偿资金额度,通过对融资担保机构给予业务补助、增量业务奖励、资本投入、创新奖励等方式,拓展资金使用途径。各盟市和有条件的旗县(市、区)、开发区(园区)根据自身实际,安排相应扶持资金,建立长效扶持机制。
(六)各有关部门要积极争取国家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中再担保代偿补偿资金,与自治区财政共同出资设立代偿补偿资金池。
三、加强融资担保机构自身建设
(一)完善融资担保机构内部治理和内控机制。建立健全协调运作、有效制衡的法人治理结构,不断完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部审查制度,提高公司治理的有效性。建立符合审慎经营原则的担保评估制度、决策程序、事后追偿和处置制度、风险预警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制定严格规范的业务操作规程,加强对担保项目的风险评估和管理。充分披露经营管理信息,及时履行代偿义务,健全风险管理体系,提高机构运行质量。
(二)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引导融资担保机构聚焦主业、增强实力、创新机制、规范经营。融资担保机构要严格保证金管理,不准高额收取、挪用或占用客户保证金;要严格规范收费,不准收取担保费用之外的其他费用;要严格担保贷款流向管理,不准占用客户贷款。融资担保机构特别是国有融资担保机构要本着保本低利的原则,合理确定担保费率,切实降低小微企业和“三农三牧”融资成本。
(三)鼓励融资担保机构在有效控制风险的前提下,积极开发适应小微企业和“三农三牧”特点的新业务、新产品,提供更加优质的服务,促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积极参与产业结构调整,重点支持现代农牧业、现代服务业、战略性新兴产业、高新技术、文化等产业发展。有实力的融资担保机构要建立综合化服务平台,积极为担保客户提供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开展中小企业集合债券、集合票据、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和信托计划等直接融资担保业务。积极探索以土地、牲畜等为抵押物的适合农村牧区的反担保形式,充分利用互联网、大数据等新技术、新工具,开展灵活的反担保,积极探索开展“信用无抵押”、互联网融资担保等业务模式。
(四)提高担保资源使用效率。力争用2—3年时间使全区融资担保机构平均放大倍数达到3倍以上,国有及国有控股融资担保机构放大倍数达到5倍以上;用3—5年时间使全区融资担保机构平均放大倍数达到5倍以上,国有及国有控股融资担保机构放大倍数达到7倍以上,确保全区融资担保贷款增量高于上年同期水平。
(五)加强从业人员队伍建设和企业文化建设。融资担保机构应坚持以企业文化凝聚人才,制定科学合理的人才培养、储备和使用规划。各级监管部门要加强对从业人员的管理,提高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和专业素质。
四、畅通银担合作渠道
(一)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加强与融资担保机构合作,创新业务模式,优化审贷流程,在责任明晰的前提下,积极与融资担保机构开展长期、稳定、深入的业务合作,构建平等、互利、共赢的合作模式。
(二)银行业金融机构要积极运用信用评级和监管评价结果,对管理规范、实力雄厚、风险防控能力强的融资担保机构,适当放大担保倍数,对承保的小微企业和“三农三牧”贷款给予利率不上浮、少上浮或适度提高不良率容忍度等优惠。不得在业务保证金之外收取其他保证金,降低保证金存放比例,逐步取消保证金制度。
(三)银行业金融机构和融资担保机构要积极探索建立合理的银担风险分担机制,推进地方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等地方金融机构与融资担保机构开展风险分担试点,根据合作情况按比例承担风险;鼓励其他驻区银行业金融机构积极跟进,逐步在全区全面推开风险分担机制。各级人民政府要将银担风险分担机制与财政性资金存款及金融机构考核激励挂钩。
五、优化发展环境,形成政策支持合力
(一)积极引导扶贫、涉农涉牧、科技、教育、旅游等重点领域的专项扶持资金与融资担保业务结合,从专项扶持资金中切块作为专项担保基金,发挥担保基金杠杆作用,提高担保基金放大倍数,吸引银行贷款为所扶持领域的企业融资。
(二)积极落实税收优惠政策,对符合条件的融资担保机构可按规定享受西部大开发、新设金融法人机构免征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等税收优惠政策。
(三)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工商等部门依法为融资担保机构申请办理抵质押有关手续提供支持,允许融资担保机构申请办理抵质押登记或备案。
(四)征信管理部门要不断完善融资担保征信管理制度,推动融资担保机构接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促进信息交流共享。银行业金融机构要为融资担保机构依法查询、确认有关信息提供便利。
(五)各级人民政府要建立和优化对政府控股担保机构的考核机制,降低或取消对政府控股担保机构的盈利要求,建立以担保再担保业务规模、担保资金放大倍数、担保费率、代偿损失率等为主要指标的绩效考核评价体系,定期考核国有及国有控股融资担保机构,考核评价结果与融资担保机构负责人薪酬挂钩。
(六)银行业监管部门要采取灵活监管措施,调动银行与融资担保机构合作的积极性。对符合条件的小微企业和涉农涉牧融资担保贷款,降低存贷比考核要求。对银行不承担风险和只承担部分风险的担保贷款适度下调风险权重。
六、加强行业监管
(一)健全监管体制。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完善自治区、盟市、旗县三级监管体系,强化旗县(市、区)人民政府作为风险防范第一责任人职责。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融资担保机构监管工作的组织领导,在人力、经费保障方面给予适当倾斜。落实监管责任制,按照审慎监管原则建立主监管员制度和监管部门履职评价制度,加强监管人员培训,切实强化监管能力建设。
(二)加强现场检查。各级监管部门要完善融资担保机构现场检查制度,充分发挥中介组织作用,严厉查处非法集资、非法放贷、受托投资及抽逃资本金等违法违规经营行为。继续实施融资担保机构年度考核工作,及时纠正违规行为,增强融资担保机构依法合规经营意识。加大融资担保机构客户保证金监管力度,及时查处变相收取、挪用或占用客户保证金等违规行为。
(三)提高非现场监管工作水平。各级监管部门要利用全区融资担保机构动态监测监管系统,构建科学、系统、有效的非现场监管体系,对运行风险进行实时监测分析。实施融资担保机构分类监管制度,根据机构风险状况进行分类评价,有针对性地采取监管措施,提高监管效能。加强统计数据真实性检查,建立分级负责的统计稽核制度,确保统计数据真实有效。探索建立融资担保机构资本金托管制度,加强融资担保机构资本金运用监管。
(四)密切防范和化解行业风险。各级监管部门要会同相关部门,建立融资担保机构重大风险事件的协调处置机制,编制应急处置预案,防范系统性、区域性金融风险,保护债权人和其他相关利益人合法权益,积极维护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
七、发展行业自律和中介服务组织
(一)加强融资担保行业自律组织建设。成立自治区融资担保行业协会,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在行业维权自律、制定行业标准、规范经营行为、推动信用评级、促进行业信息、开展教育培训等方面的重要作用。
(二)发展中介服务机构。各地区、各有关部门积极培育为融资担保机构服务的法律、审计、征信、评估等中介机构,建立融资担保行业中介服务机构备选库和黑名单,为融资担保行业发展及监管提供专业化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