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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转发市工商局《乌兰察布市市场主体
准入“同城异地”登记实施方案(试行)》
和《乌兰察布市企业注销登记
简易程序规定》的通知
——
乌政办发〔2015〕50号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市工商局制定的《乌兰察布市市场主体准入“同城异地”登记实施方案(试行)》和《乌兰察布市企业注销登记简易程序规定》转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15年5月26日


 

  乌兰察布市市场主体准入“同城异地”

  登记实施方案(试行)

  (市工商局)

   

  按照国务院《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为切实推进和深入做好注册制度便利化改革,达到激发市场活力、提升服务效能、增加社会就业等目的,放宽市场准入、强化市场监管(即宽进严管),从政策理论的高度认识和把握便利化改革的实质,全面理解商事制度改革及其影响,推动实践工作不断创新,现制定乌兰察布市市场主体准入“同城异地”登记实施方案(试行)。

  一、指导思想

  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坚持以改革统领全局,坚持把法治建设贯穿始终,坚持更好地发挥竞争政策的作用,围绕营造宽松平等的准入环境,深化商事制度改革,加强市场监管,进一步加强队伍能力建设,努力提高市场监管现代化水平,为促进经济持续健康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作出新的贡献。

  二、总体目标

  为进一步提升准入效能,降低群众办事成本,以能力建设为核心,提升信息化应用水平,把运用好信息、网络、大数据技术和资源,作为履行好职责、创新服务方式的重要途径,提升队伍工作能力,努力建设高素质的工商干部队伍。

  三、基本原则

  一是无差异审批原则。对申请人办理事项不得拒绝、推诿,不得擅自降低或提高准入门槛。

  二是简便审核原则。简化登记程序操作,实施“审核合一”、“一审一核”,加强工作过程和工作质量管控,进一步提升准入服务效能。

  三是依法办事原则。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的规范性文件规定,在依法规范的基础上推进相关工作。

  四、具体做法

  “同城异地”办照,即个体、企业等所有市场主体可以自主选择在试点地区任一工商登记机关办理注册登记业务。实行个体工商户“同区(旗)异所”办照,将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由原辖区工商所登记,改为可在同一行政区域内任何一个工商所进行登记。

  (一)打破管辖区域限制。凡是在集宁区范围内办理个体工商户的设立、变更、注销等注册登记业务,均不受工商所管辖区域限制,申请人可根据自身的便利需求,自主就近选择到任何一个工商所登记窗口办理。

  (二)整合现有资源。由“集中办照”改为“多点办照”,实施“同城异地”登记,在人员紧缺的情况下,登记窗口全面实行“同城异地”登记,即办照大厅受理个体工商户的设立、变更、注销等登记事项,申请人可不受工商所管辖区域限制,自主就近选择到任何一个工商所窗口办理,消除属地办照屏障,满足申请人方便、快捷、高效的办事需求,为申请人办理经营许可节省了人力、物力和时间。

  (三)减少办事环节。申请“同城异地”办照的申请人,其名称预先核准及设立登记建议选择同一工商所进行登记。对按照“同城异地”登记设立的个体工商户,其后续变更、注销、备案、年报等业务由原登记的工商所负责办理。在审批过程中,一是审核合一,对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不涉及前置审批的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备案登记等简易登记事项实行“审核合一”,由登记工作人员在窗口一人一次办结;二是一审一核,对相对复杂的登记事项实行“一审一核”,由窗口登记人员进行审查受理,工商所负责人予以核准。

  (四)完善保障措施。一是在工商所设置业务专办窗口及业务专员,落实一人多岗、一次告知、首办责任、一窗办结等工作制度。二是按照总局、区局业务规范和“负面清单”内容,统一业务流程、统一登记程序、统一登记标准、统一服务质量。三是成立领导小组,适时研究解决工作推行中出现的业务流程问题,明确办理流程、办理时限、办理要求,确保“同区(旗)异所”办照业务与原登记业务有效衔接。四是在“同城异地”登记业务办结后,登记的工商所及时对相关档案进行标准化整理,按现行规定做好档案交接管理工作。五是信息中心设置业务办理相关权限,在技术层面支持“同城异地”登记畅通运行。

  

 

  乌兰察布市企业注销登记简易程序规定

  (市工商局)

 

  第一条 为简化和完善企业注销登记流程,构建方便、快捷、有序的市场退出机制,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未开业企业或者无债权债务企业实施简易注销登记,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未开业企业,是指领取营业执照后从未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并且从未以企业名义产生任何债权债务关系的企业。本规定所称无债权债务企业,是指已开展生产经营活动,企业解散进入清算期间没有债权债务,并且截至注销登记申请时已自行组织清算完结的企业。

  第四条 企业简易注销登记坚持依法合理、便捷高效、企业自治、风险可控的原则,既方便企业退出市场,又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简易注销登记不免除股东、投资人等依照民商事法律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企业全体投资人(股东或合伙人)对该企业是否属于“未开业或无债权债务”自行承诺对真实性负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登记机关对此不进行审查认定。

  尊重企业自主权,由符合条件企业自主选择适用简易程序或一般程序办理注销。

  第五条 未开业企业及无债权债务企业,可申请按本规定办理简易注销登记,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属外商投资企业、股份公司、国有独资或国有控股企业;

  (二)注册资本(出资额)超出100万元的企业;

  (三)投资人(股东或合伙人)人数超出5人;

  (四)投资人(股东或合伙人)存在未成年人或死亡的;

  (五)现行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明确规定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企业;

  (六)企业分支机构未注销完毕、对外投资未清理完毕的;

  (七)企业登记管理信息系统存在股权质押、股权冻结、股权纠纷、动产抵押信息,或者登记机关接到其他不宜办理注销登记的相关协助执行通知、警示、投诉、举报、信访等信息的;

  (八)企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及严重违法企业名单,或者因违法行为被行政管理机关处罚并予以公示的;

  (九)依法不适用简易注销程序的其他情形;

  (十)公司全体股东或合伙企业全体合伙人不能一致同意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及其他法律责任的。

  第六条 登记机关依照本规定办理注销登记时,从申请事项、提交资料、登记时限、审批程序等方面予以简化。

  第七条 公司由股东、个人独资企业由投资人、非公司企业法人由主管部门(出资人)、合伙企业由合伙人组织清算。企业可以一次性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可以不办理清算组备案登记,可以不发布清算公告,可以提交未开业或者无债权债务的说明材料代替清算报告。

  第八条 登记机关依照法定要求,规范设制《企业注销登记申请及清算情况报告表》(以下简称《申请表》,表格样式见附件),将企业解散决议(决定)、履行清算程序、清算组备案、清算报告和全体投资人(股东或合伙人)确认情况以及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企业投资人承诺情况等事项合并载明于《申请表》中,由企业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填报,以表格的形式体现,无须再另行提交以上书面材料。

  第九条 企业申请按简易程序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以下申请材料:(一)全体投资人(股东或合伙人)签署的《申请表》;(二)企业未开业或者无债权债务的说明材料;(三)企业营业执照正、副本;(四)委托他人办理登记的应当提交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五)其他依法需要提交的材料。适用简易程序办理注销登记,提交的申请材料需全体投资人(股东或合伙人)签署的,应当场签署。

  第十条 未开业企业及无债权债务企业说明材料应当说明以下内容:

  (一)企业属于本规定所称未开业企业或者无债权债务企业,符合简易注销登记规定条件,不存在有关不适用情形;

  (二)企业无分支机构、无对外投资或者分支机构均已注销、对外投资已清理完毕,企业已清算完结,包括清算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税款等均已清偿;

  (三)保证有关申请资料真实有效,不存在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等情形,并依法确定注销登记申请书的签署人;

  (四)承诺注销登记不免除企业及签署人依法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并承诺如因提交虚假材料或采取其他手段骗取企业注销登记的,本企业及签署人依法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未开业企业及无债权债务企业说明材料,应当加盖企业印章,并且公司由全体股东签署,个人独资企业由投资人签署,非公司企业法人由主管部门(出资人)签署,合伙企业由全体合伙人签署。

  第十二条 登记机关应当发布未开业企业及无债权债务企业说明材料参考文本,并在登记窗口为企业申请简易注销登记提供便利。

  第十三条 登记机关应当简化注销登记审批流程,实行“一审一核”工作制,有条件的地方可试行一人受理核准办结制。企业申请简易注销登记不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符合本规定且申请资料齐全的,登记机关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办结企业注销登记,并核发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对企业分支机构、非法人营业单位以及其他能够当场办结的,应当当场办结。

  第十五条 登记机关应当自核准企业注销登记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在相关政务信息公开平台发布企业注销公告。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企业提交虚假材料或采取其他手段骗取企业注销登记的,由原注销登记机关依法予以处理。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注销登记;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注销登记申请书及企业未开业或无债权债务说明材料的签署人为有关法律文书的被送达人。对违反本规定的企业和责任人员的处理信息,录入有关信用管理信息系统。

  第十七条 登记机关工作人员按照形式审查原则审慎办理企业注销登记。

  第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简易注销登记参照本规定执行。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应当当场办结。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施行过程中上级国家机关有新规定的,按照新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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