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的位置:首页>期刊栏目>市政府文件>正文
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订印发《乌兰察布市城镇燃气
管理办法》的通知
——
乌政发〔2016〕23号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乌兰察布市城镇燃气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6年4月1日


 

  乌兰察布市城镇燃气管理办法  

  

  为了保障城镇燃气的安全使用和规范管理,维护城镇燃气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和《内蒙古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在乌兰察布市城镇规划区内从事城镇燃气的规划、设计、经营使用,燃气设施的建设、管护,燃气器具的销售、安装、维修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和燃气设施,燃气作为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 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城镇燃气经营由人民政府依法实施特许经营。

  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负责集宁区城镇规划区内燃气的特许经营;各旗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城镇规划区内城镇燃气的特许经营。

  第三条 燃气特许经营企业的选择应当由燃气经营企业提出申请,经市或旗县市人民政府或政府授权的燃气特许经营许可部门经过招标投标等方式进行确定。

  燃气特许经营企业确定后,应当由同级人民政府或政府授权的燃气特许经营许可部门与燃气特许经营企业签定特许经营合同,并在合同签订30日内报上一级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依据《内蒙古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特许经营期限最长不超过30年。

  第四条 市及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燃气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多渠道保障燃气供应,建立燃气供需调控机制,鼓励和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逐步普及燃气使用。

  第五条 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住建、规划、国土、发改、安监、公安、消防、质监、工商、卫计、食药、交通、气象、商务、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行业指导和监督检查工作。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住建、规划、国土、发改、安监、公安、消防、质监、工商、卫计、食药、交通、气象、商务、环保、城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相关管理工作。

  市及各旗县市区文化新闻出版广电管理部门,要长期通过广播、电视、网络等载体对燃气安全使用常识进行无偿公益宣传。

  市及各旗县市区财政部门要拨付燃气安全管理的部分经费,全力保障当地燃气管理工作。

  燃气管理按照各旗县市区城镇规划区,实行属地管理。

  第六条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城镇燃气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当地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规划区内燃气站点及设施设备的运营管理。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加强燃气管理机构和执法机构建设,落实工作机构、经费和人员编制,确保城镇燃气管理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七条 燃气事业的发展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合理利用能源、建设与管理并重的原则。燃气的经营和使用应当做到保障供应、安全规范、节能高效。

  第八条 各旗县市区规划部门会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乡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镇燃气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人民政府规划、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级燃气发展规划的要求,加大对燃气设施建设的投入,并积极引导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燃气设施。

  在组织编制本城镇规划区内的燃气专项规划时,应与本行政区域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避免列入燃气规划的燃气设施建设用地因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无法报批,影响项目正常建设。

  第九条 全市范围内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

  对列入城镇燃气专项规划的项目,占用新增建设用地时,建设单位须依法办理建设用地报批审批手续。

  列入燃气发展规划的燃气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城镇燃气设施建设项目实施前,应当由当地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出具核准意见后,方可进行立项。

  第十条 对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规划管理部门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由建设单位提供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核准意见书。

  第十一条 城镇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新建、扩建道路、桥梁等市政工程和居民住宅时,按照城镇燃气专项规划需要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的,管道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并办理建设项目规划审批手续及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等相关手续。

  新建或扩建项目没有燃气专项规划及燃气专项规划经审查不合格的,规划部门不得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新建或扩建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二条 从事燃气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活动,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范围内的企业依法进行。禁止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的企业承担燃气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任务。

  凡从事燃气工程施工、监理等活动的相关人员,必须具备专业技术资格。

  第十三条 在城镇燃气管网规划范围内具备管道燃气供气条件的,必须采用市政管道燃气供气,不允许新建瓶组站;已建成的瓶组站不符合安全运行标准或达到运行报废年限的,应当停止运营,拆除相关设施。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要按照“谁经营、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依法从事城镇燃气经营管理。

  第十五条 获得特许经营的燃气企业,在完成燃气设施建设后,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后方可运营。

  在城镇规划区内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各旗县市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受理、审核、发放《燃气经营许可证》。

  禁止个人从事管道燃气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申请《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符合城镇燃气专项规划要求,并提供燃气工程项目规划、施工许可、竣工验收文件、发改部门意见、环评报告及审批意见、《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压力容器使用登记证》、《压力管道登记证》、《防雷装置检测报告》、《安全评估报告》等,瓶装燃气经营企业还需有《气瓶充装许可证》、《残液处置方案及措施》等;

  (二)有长期稳定的、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

  (三)有固定的、符合安全规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并建档立制;

  (四)有符合国家规范要求的储存、输配、充装设施、计量器具以及检测、维修、抢险、防火防爆设备等;

  (五)有具备相应资格、具有一定数量的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上岗证书;

  (六)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人员和设备,或有与具有抢险、抢修能力的单位签订的抢险抢修委托合同;

  (七)法律、法规和国家燃气经营许可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企业在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后,及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依据《内蒙古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燃气经营许可证》确定的经营内容、区域、许可范围、期限内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燃气检测制度。

  燃气气瓶的充装量应当与标称重量及国家规定的充差范围相符。燃气供应站点应当为用户提供用于复核充装量的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合格的称重器具。

  第十九条 管道燃气设施的所有权按以下规定划分:

  (一)居民用户:以燃气表前阀为界、表前阀前的供气设施归供气单位所有、表前阀后的供气设施归用户所有;

  (二)非居民用户:中压管道供气用户以城镇燃气中压管道支线阀门或以双方确认的产权界定点为界。低压管道供气用户以用户围墙或建筑物外缘为界,围墙或建筑物以内的归用户所有。

  第二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每半年对用户使用的燃气设施、燃气计量表和燃气燃烧器具及连接件和紧固件进行免费入户安全检查,并建立完整的检查档案。

  燃气经营企业的巡查人员入户检查时,应当提前通知燃气用户,并出示有效工作证件。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用户,对用户不遵守安全用气规定存在安全隐患的,必须要求用户整改并出具隐患整改意见,由双方签字确认;用户不按规定进行整改可能造成安全事故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停止供气,并在隐患消除后立即恢复供气。

  用户须对燃气经营企业入户检查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对其供气范围内的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其经营范围内的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及用气安全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第二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将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提前48小时予以公告,并书面通知燃气用户。施工、检修等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正常供气,恢复供气时间必须事先告知燃气用户,但不得在18时至次日8时之间向燃气用户恢复供气。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的,应当及时通知燃气用户并采取紧急措施。

  燃气经营企业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时,物业服务企业和燃气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条 燃气设施在国家规定的安全隔离间距内或安全保护范围内,一般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二)开挖沟渠、挖坑取土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三)进行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四)动用明火作业;

  (五)存放易燃易爆的危险品和有毒物品;

  (六)向燃气设施倾倒或排放腐蚀性液体和气体;

  (七)从事爆破作业;

  (八)其他可能损坏燃气设施或者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确需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实施前款第二、三、四项作业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与燃气经营企业制定专项安全保护方案,经各旗县市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在专业技术人员的监督下施工。

  第二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保障燃气正常供应,不得擅自停止供气、更换气种。确需停止供气、更换气种的,须报原发证机关批准,并对燃气用户燃气供应事宜作出妥善安排。

  燃气经营企业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提前90日向原发证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停业、歇业。

  第二十五条 燃气价格及服务收费依据、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制定,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应当遵照执行。

  燃气经营企业需在价格主管部门办理经营服务性收费许可证后,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在经营场所公示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向燃气用户出具发票。

  第二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向所经营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个人供气的;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

  (四)使用超过检验期限的、未检验的、检验不合格的、报废的钢瓶;

  (五)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内充装燃气,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

  (六)对残液重量超过国家标准要求的钢瓶进行充装;

  (七)使用未经法定计量部门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以及超过检定期限的燃气计量器具;

  (八)超量或缺量向钢瓶充装燃气;

  (九)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十)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

  (十一)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