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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乌兰察布市有关部门和单位
安全生产工作职责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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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政发〔2016〕25号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企、事业单位:

  依据《内蒙古自治区有关部门和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规定》(内政发〔2016〕145号),结合我市实际,我市制定了《乌兰察布市有关部门和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规定》。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2016年4月12日


  

乌兰察布市有关部门和单位

安全生产工作职责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和落实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全面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乌兰察布市安全生产“党政同责、一岗双责”暂行办法》(乌党办发〔2015〕2号)、《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有关部门和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规定〉的通知》(内政发〔2015〕145号)等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有关部门和单位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坚持“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谁监管谁负责”、“属地管理与分级监管相结合,以属地管理为主”、“无主管部门行业领域由属地政府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安全生产工作实行“一岗双责”制度。市有关部门和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业领域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重要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

  第六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全市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第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单位依法对本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 负有业务、生产经营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单位要将安全生产作为重要工作内容,切实承担起相应职责,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做好安全生产工作,制定实施有利于安全生产的政策措施,严格行业准入条件,提高行业安全生产水平。

  第九条 其他部门和单位应积极参与配合做好安全生产工作,为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支持和保障。

  

  第二章 基本职责

  

  第十条 市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履行以下基本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及规章规程,认真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二)指导、监督本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依法查处非法违法、违规违章生产经营建设行为;

  (三)依法实施涉及有关安全生产的行政许可,依法开展监督管理;

  (四)制定本行业领域安全生产发展规划、计划和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

  (五)制定和完善本行业领域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指导、组织本行业领域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六)负责本行业领域生产安全事故的统计分析和报告工作;

  (七)按照职责参与或者组织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对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章 具体职责

  

  第十一条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一)负责将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二)市能源局负责石油天然气输送管道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三)市粮食局负责粮食行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二条 市教育局

  (一)负责教育系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二)负责校车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三)负责学校实验室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三条 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一)指导、协调、监督有关工业和信息化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

  (二)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三)按照职责负责电力行业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四)负责煤炭行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四条 市公安局

  (一)负责道路交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二)负责对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三)负责职责范围内校车安全监督管理;

  (四)负责危险化学品的公共安全管理,负责危险化学品应急抢险救援工作;

  (五)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按照职责依法查处打击烟花爆竹非法生产、经营、储存、运输、燃放行为;

  (六)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的公共安全管理和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爆破作业的安全监督管理,监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对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单位停止审批供应民用爆炸物品;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五条 市民政局

  (一)负责民政系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二)负责社会(儿童)福利院、敬老院、老年公寓、军休所、光荣院、救助管理站、福利企业等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六条 市司法局

  (一)负责将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纳入公民普法的重要内容,会同有关部门宣传普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知识;

  (二)负责司法行政系统戒毒场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七条 市财政局

  (一)健全安全生产投入保障机制,加强对安全生产预防、安全隐患治理和监管监察能力建设的支持;

  (二)负责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管理,统筹安排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费用,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安全费用提取使用等有关工作。

  第十八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一)负责对劳动合同及工伤保险相关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用人单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和参加工伤保险,规范生产经营单位劳动用工行为;

  (二)负责工伤认定工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落实工伤保险待遇,指导工伤待遇劳动争议仲裁工作;

  (三)负责对生产经营单位遵守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休息休假制度和女工、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有关规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九条 市国土资源局

  (一)负责查处无证勘查开采、持勘查许可证采矿、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等违法违规行为,负责取缔非法矿山和政府决定关闭的矿山;

  (二)负责矿山地质灾害预防治理工作,负责对地质勘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二十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一)负责建筑业(含室内装饰行业)和房地产开发、物业管理、房屋征收拆迁等房地产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二)负责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交通、水利、铁路、民航、电力、通信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专业建设工程除外);

  (三)负责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的安装、拆卸、使用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安装、使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四)负责市政公用行业(含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城市照明、供水、供热、排水及污水处理、环境卫生等)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五)负责城镇燃气的安全监督管理;

  (六)指导农村牧区住房建设、农村牧区住房安全和危房改造工作;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二十一条 市园林局

  负责管辖范围内园林绿化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环境保护局

  (一)负责核安全、辐射安全的监督管理和辐射环境事故应急处理;

  (二)负责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的监督管理,负责危险化学品事故现场的应急环境监测;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二十三条 市交通运输局

  (一)负责道路、水路交通运输行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许可以及运输工具、装卸作业的安全监督管理;

  (二)负责公路、水路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三)负责河道采砂影响航道及通航安全的监督管理;

  (四)负责职责范围内公路安全设施建设和水上航标的设置,组织、监督公路危桥、危险路段、事故多发路段的安全隐患治理;

  (五)负责职责范围内校车安全监督管理;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二十四条 市水利局

  (一)负责水利行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二)负责水利建设工程、水利设施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二十五条 市农牧业局

  (一)负责农牧渔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二)负责渔港水域交通、渔业生产的安全监督管理;

  (三)负责生猪定点屠宰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四)负责农药监督管理;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二十六条 市农机局

  (一)负责农牧业机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二)负责农牧业机械事故责任认定和调解处理;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二十七条 市林业局

  (一)负责林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二)负责林木采伐和运输、林产品加工、林产化工以及森林资源综合利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二十八条 市商务局

  (一)负责商贸服务业(含餐饮业除酒类外、住宿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二)督促、指导商场(超市)、批发市场和餐饮住宿场所(星级饭店除外)等的安全生产工作,依法开展监督检查,配合公安消防等部门加强商场(超市)、批发市场和餐饮住宿场所(星级饭店除外)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工作;

  (三)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成品油经营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四)督促检查物流产业、物流园区、大型商务活动的安全生产工作;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二十九条 市文化新闻出版广电局

  (一)负责文化市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检查;

  (二)督促、指导文化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电子游艺场所、营业性演出场所(含临时搭建舞台的大型演出活动)等安全生产工作,依法开展监督检查,配合公安消防等部门加强文化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电子游艺场所、营业性演出场所(含临时搭建舞台的大型演出活动)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工作;

  (三)负责文物建筑抢险、修缮工程实施过程中的文物的安全监督管理;

  (四)负责广播电影电视重大工程、重点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和印刷单位业务的监督管理;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三十条 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一)负责卫生和计划生育系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二)负责医院等各类医疗机构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监督管理;

  (三)负责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等医疗卫生机构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四)协调、组织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医疗救护工作;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三十一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一)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安全隐患排查整治,按照职责依法查处无照经营等非法违法行为,依法查处取缔未经安全生产(经营)许可的生产经营单位;

  (二)依法查处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产地的烟花爆竹行为;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三十二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一)负责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和特种设备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二)负责保障劳动安全的产品、影响生产安全的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三)负责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不包括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固定式大型储罐)生产许可证的现场核查和产品质量监督; 

  (四)依法组织开展或参加特种设备事故调查处理;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三十三条 市体育局

  (一)负责经营性高危险体育项目、公共体育场所和设施、大型体育赛事和活动、体育彩票发行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三十四条 市旅游局

  (一)负责旅游行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配合有关部门加强旅游客运安全管理,监督检查旅游景区、星级饭店的安全生产工作;

  (二)牵头负责对特种旅游项目和设施、旅游安全防范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三十五条 市气象局

  (一)负责为安全生产预防控制和应急救援提供气象服务保障;

  (二)履行雷电灾害安全防御的监督管理职责,组织做好防雷设施安全检查及雷电防护装置安全检测;

  (三)负责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三十六条 市邮政管理局

  (一)负责邮政行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二)监督检查邮政市场、寄递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依法查处寄递危险化学品、易燃易爆物品等违法违规行为;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三十七条 市总工会

  (一)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生产经营单位遵守安全生产、劳动保障等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二)指导、督促开展群众性劳动安全卫生活动,动员广大职工积极参与安全生产监督和隐患排查,落实职工岗位安全责任,推进安全生产工作群防群治。

  第三十八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一)负责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依法对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市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宏观指导、综合协调和监督检查,协调解决安全生产重大问题,组织实施目标责任考核,严格事故调查和责任追究;

  (二)负责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和储存、烟花爆竹、金属冶炼、建材、轻工、纺织、机械等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三)依法对用人单位职业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四)负责职责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和职业防护设施“三同时”工作的监督管理;

  (五)组织较大生产安全事故及市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调查处理的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六)组织、指导和协调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七)承担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的职责;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四章 监督与责任追究

  

  第三十九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互相配合,发现不属于本部门、本单位管辖的安全隐患应当及时通报有管辖权的部门和单位,接到通报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进行处理。需要联合执法的,应当组织联合执法,有关部门或单位应当积极配合。

  第四十条 安全生产综合监管部门对经举报且查实或者检查中发现的重大安全隐患挂牌跟踪督办,并向有关地方政府或部门、单位下发督办通知书。对生产安全事故多发、事故数量超过控制考核指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或突出问题的,约谈有关负责人。

  第四十一条 本行业领域发生较大生产安全事故或者连续发生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作出检查。

  第四十二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示通报,并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不执行整改督办指令的;

  (三)本行业领域连续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且影响重大的;

  (四)对生产安全事故瞒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五)未有效组织或者参与生产安全事故救援,导致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扩大的;

  (六)不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的;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参照本规定制定相应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并督促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市安监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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