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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乌兰察布市食品药品安全监管
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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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政办字〔2016〕61号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乌兰察布市食品药品安全监管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印发你们,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2016年4月21日  


  


乌兰察布市食品药品安全监管

  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促进各级各部门认真履职、依法行政、提高效能,保证食品药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强化食品药品安全责任意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乌兰察布市各级人民政府、承担食品药品安全监管相关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法律法规授权或受行政机关委托承担食品药品安全监管、检验检测、审评认证等职责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食品药品安全监管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公平公正、权责一致、过罚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承担食品药品安全监管相关职责的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管理权限,由机关内设机构的纪检监察部门负责责任追究。必要时由各级纪检监察部门进行责任追究。

  

  第二章 责任追究情形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责任追究:

  (一)未将食品药品安全纳入政府年度工作目标考核体系;

  (二)未定期分析本地区食品药品安全形势;

  (三)未协调解决影响食品药品安全的重点难点问题的;

  (四)未制定本行政区域食品药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和食品药品安全年度工作计划的;

  (五)未落实食品药品安全监管责任制,未对食品药品安全监管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考核评价的;

  (六)对国家、自治区和乌兰察布市通报的涉及本地区的区域性、系统性食品药品安全监测信息和警示信息,未及时组织相关职能部门采取有效措施开展隐患治理,造成严重影响的;

  (七)对本行政区域发生的食品药品安全事故,未按规定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造成不良影响或者较大损失的;

  (八)瞒报、谎报、缓报、漏报食品药品安全事故的;

  (九)阻碍、干涉食品药品安全监管部门履行监管职责、查处食品药品安全违法违纪行为的;

  (十)食品药品安全监管工作经费未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的;

  (十一)未按照规定配备食品药品安全监管工作人员的。

  第六条 食品药品安全监管相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责任追究:

  (一)未依法实施食品药品安全有关行政许可的;

  (二)未依法开展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和检验检疫的;

  (三)未按照规定权限报告和发布食品药品安全监管信息的;

  (四)未依法查处违反食品药品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的;

  (五)未按照职责和分工做好食品药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的;

  (六)未公布举报、投诉联系方式的;

  (七)受理食品药品安全举报、投诉后不及时依法查处的;

  (八)接到不属于本单位本部门职责范围的食品药品安全举报投诉,未按照要求及时书面通知并移交有处置权的部门处理的;

  (九)对涉嫌犯罪的线索和案件未依法及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通报和移送,造成严重影响的;

  (十)瞒报、谎报、缓报、漏报食品药品安全事故的;

  (十一)检验检测机构存在伪造编造数据、出具虚假报告等行为的;

  (十二)其他食品药品安全违法执法或不当行使行政执法职权的。

  

  第三章 责任划分及追究方式、程序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分管食品药品安全负责人,承担食品药品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对本地区、本部门食品药品安全工作分别承担主要领导责任和具体领导责任;直接从事食品药品安全监管工作的人员承担直接责任。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的,按以下规定确定责任人并区分责任:

  (一)徇私枉法、超越职权、滥用职权、不履行法定职责、违反法定程序的,由直接承办人员承担直接责任,直接分管领导承担领导责任;

  (二)应当追究责任的行为是经主管人员批准的,由批准人员承担直接责任;

  (三)由于承办人员隐瞒事实、伪造证据等故意行为,导致作出错误决定的,由承办人员承担直接责任;

  (四)领导不采纳承办人员正确意见,作出错误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领导承担直接责任;

  (五)应当经过合法性审查、合议、审核、审批而未经审查、合议、审核、审批作出行政行为的,由具体作出行政行为的人员承担直接责任,主管人员承担领导责任;

  (六)经集体研究、讨论作出的决定,由参与集体讨论的人员共同承担责任,其中职务最高的领导承担主要领导责任,但持反对意见的除外;

  (七)承办人员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被追究责任的,由承办人员承担直接责任;

  (八)承办人员在日常工作中未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应当被追究责任的,由承办人员承担直接责任;

  (九)两人以上共同作出的行为应当被追究责任的,按职责分工和所起作用大小确定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九条 监管责任追究实行倒推机制。从隐患或事故产生的环节追根溯源,追究相关部门和人员的责任。

  第十条 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关的责任追究包括以下方式: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责令公开道歉;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合并使用。

  追究行政机关的,可同时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一条 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追究包括以下方式:

  (一)诫勉谈话;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停职检查;

  (五)调离工作岗位;

  (六)免职或者建议免职;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给予停职检查追究时,应当明确停职检查的时间和期限。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使用。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本办法所列的行政责任追究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以及其他有关规定给予处分,不得以本办法规定的责任追究方式代替处分。

  行政机关的领导干部有本办法所列的行政责任追究行为,应当问责的,依照领导干部问责的有关规定执行,不得以本办法规定的责任追究方式代替问责。

  第十三条 责任追究程序。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本办法第二章所列行政责任追究情形的,负责行政责任追究的机关应当启动责任追究程序。

  负责行政责任追究的机关也可以根据下列情形启动责任追究程序:

  (一)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责任追究事项、人民政府交办的责任追究事项。

  (二)存在明显行政失当情形被新闻媒体披露的。

  (三)任何单位或个人举报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食品药品安全监管职责的行为,举报内容经查属实且符合责任追究情形的。

  (四)食品药品安全监管相关职能部门在查处食品药品安全违法行为过程中,认为需追究下级有关部门行政责任的,应当向责任单位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提出责任追究建议,并移送有关材料;认为需追究下级人民政府和同级有关部门行政责任的,应当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是否作出处理。

  需追究有关人员行政责任的,应当一并向责任人员所在单位或监察机关提出责任追究建议,涉及领导干部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法定程序提请有权机关决定是否作出处理。

  (五)其他应当启动责任追究程序的情形。

  第十四条 行政责任追究程序启动后,对需要进行调查的行政责任追究情形,负责行政责任追究的机关应当在1个月内调查完毕。情况复杂的,经负责行政责任追究的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个月。

  对不需要进行调查的行政责任追究情形,负责行政责任追究的机关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责任追究决定。

  第十五条 调查处理行政责任追究事项实行回避制度。调查人员及相关负责人与行政责任追究人员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第十六条 受到责任追究的机关和人员,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调查处理行政责任追究事项,应当听取并记录被调查人的陈述和申辩。作出的责任追究决定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及时告知相关当事人和相关部门,并阐明理由。

  第十七条 行政责任追究人对责任追究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处理决定机关提出申诉。

  第十八条 违反党纪政纪的,由各级纪检监察机关立案查处;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章 附  

  

  第十九条 本办法涉及的食品药品安全用语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相关解释为准。

  第二十条 本办法中所称的“食品安全事故”、“重大食品安全事故”认定标准,按照国家、自治区及乌兰察布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中所称的“严重影响”是指党和国家领导人、自治区以及乌兰察布市主要领导批示要求查办或整改,被国家部委、自治区及市级部门发文通报,引发中央、自治区及市级主要媒体广泛报道并查证属实,引起较大群体性事件或集体上访等情况。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食药监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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