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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粮食安全旗县市区长责任制
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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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政办发〔2016〕66号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企、事业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乌兰察布市粮食安全旗县市区长责任制考核办法(试行)》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2016年10月15日     


  

  乌兰察布市粮食安全旗县市区长

  责任制考核办法(试行)

  

  第一条 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粮食安全省长责任制的意见》(内政发〔2015〕144号)及《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粮食安全盟市长责任制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内政办发〔2016〕3号)精神,为深入贯彻国家粮食安全战略,全面落实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的粮食安全旗县市区长责任制和部门分工负责制,确保全市粮食安全,现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各旗县市区全面落实粮食安全责任制工作情况进行年度考核。旗县市区长为本地区粮食安全第一责任人。考核周期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三条 市政府成立粮食安全旗县市区长责任考核工作组(以下简称考核工作组),考核工作组组长由市政府分管粮食工作副市长担任,成员由市政府办公厅、发展改革委、农牧业局、粮食局、编办、财政局、国土资源局、环保局、水利局、工商局、质监局、食药监局、统计局、内蒙古乌兰察布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农发行乌兰察布分行等部门和单位相关负责同志组成。考核工作组办公室设在市粮食局,承担考核日常工作。

  第四条 考核工作坚持统一协调与分工负责相结合、全面监督与重点考核相结合、定量评价与定性评估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考核涉及的有关数据以统计部门公布的数据为准,没有统计数据的,以各相关主管部门认定的数据为准。

  第六条 市政府各相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结合日常工作对各旗县市区粮食安全旗县市区长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检查结果作为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纳入考核评分体系。

  第七条 考核内容包括增强粮食可持续生产能力、保护种粮积极性、增强地方粮食储备能力、保障粮食市场供应、促进粮食流通产业发展、确保粮食质量安全、落实保障措施等7个方面,由各牵头部门具体落实(详见附件)。

  第八条 考核采用评分制,满分为100分。考核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个等级。考核90分以上为优秀,75分以上90分以下为良好,60分以上75分以下为合格,60分以下为不合格(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九条 各牵头部门会同配合部门和单位,结合年度重点工作任务,制定考核细化方案,经考核工作组审核汇总后,于每年4月15日前印发。

  第十条 考核采取以下步骤:

  (一)自查评分。各旗县市区按照本办法和考核细化方案,对各旗县市区上一年度粮食安全旗县市区长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全面总结和自评打分,形成书面报告,于下一年度1月10日前报送考核工作组办公室,同时抄送考核工作组其他成员单位。

  (二)部门评审。各牵头部门会同配合部门和单位,按照考核细化方案,结合日常监督检查情况,对各旗县市区上一年度粮食安全旗县市区长责任制落实情况及自评报告有关内容进行考核评审,于下一年度2月8日前形成书面意见报送考核工作组办公室。

  (三)组织抽查。考核工作组根据各旗县市区的自评报告和各牵头部门的书面意见,确定抽查旗县市区,组成联合抽查小组并进行实地考核,于下一年度2月25日前形成抽查考核报告。

  (四)综合评价。考核工作组办公室对相关部门评审和抽查情况进行汇总,报考核工作组作出综合评价,确定考核等级,于下一年度3月10日前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十一条 考核结果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由考核工作组向各旗县市区通报,并交由市干部主管部门作为对各旗县市区主要负责人和领导班子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参考。

  对考核结果为优秀的旗县市区给予表扬,各相关部门在项目资金安排和粮食专项扶持政策上优先予以考虑。考核结果为不合格的旗县市区,应在考核结果通报后一个月内,向市人民政府作出书面报告,提出整改措施与时限,同时抄送考核工作组各成员单位;逾期整改不到位的,由考核工作组约谈该旗县市区有关负责人,必要时由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约谈该旗县市区主要负责人。对因不履行职责、存在重大工作失误等对粮食市场及社会稳定造成严重影响的,年度考核为不合格,并依法依纪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二条 考核工作要公平公正、实事求是。对在考核工作中存在弄虚作假、瞒报虚报情况的,予以通报批评,并依法依纪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 各旗县市区应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本地落实粮食安全旗县市区长责任制实施方案。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考核工作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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