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为切实加强机场周边净空电磁环境保护,确保机场和航空器飞行安全,根据中国民航局、民航华北地区管理局有关规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对2016年2月2日印发的《乌兰察布市民用机场及通用机场净空电磁环境保护管理规定》(乌政办字〔2016〕28号)进行修订,现将修订后的《乌兰察布市民用机场及通用机场净空电磁环境保护管理规定》印发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2016年12月21日
乌兰察布市民用机场及通用机场
净空电磁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2016年12月21日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乌兰察布市民用机场及通用机场净空电磁环境保护工作,确保机场运行安全,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乌兰察布民用机场及通用机场净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
乌兰察布民用机场及通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机场远期规划跑道中心线两侧各10公里、跑道端外20公里的区域,主要包括净空障碍物限制面、外水平面、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和部分飞行程序保护区域。
第三条 本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主席令第56号)、《民用机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53号)、《内蒙古自治区民用机场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00号)、《民用机场运行安全管理规定》(CCAR-140)、《华北地区民用机场净空障碍物管理办法》(民航华北发〔2013〕22号)、《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乌兰察布民航机场净空环境保护的通知》(乌政办字〔2015〕93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乌兰察布市的实际情况制定。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机场净空电磁环境;对破坏机场净空电磁环境的行为,均有权制止和举报。
第五条 名词解释
(一)民用机场及通用机场净空保护区:是指民用机场及通用机场远期规划跑道中心线两侧各10公里、跑道端外20公里的区域,主要包括净空障碍物限制面、外水平面、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和部分飞行程序保护区域。
(二)净空障碍物限制面:包括锥形面、内水平面、内进近面、进近面、过渡面、内过渡面、复飞面及起飞爬升面。
(三)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包括设置在民用机场及通用机场总体规划区域内的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和机场飞行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
(四)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域:是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标准或者技术规范划定的地域和空间范围。
(五)机场飞行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是指影响民用航空器运行安全的机场电磁环境区域,即民用机场及通用机场管制地带内从地表面向上的空间范围。
(六)障碍物限制:飞机场附近障碍物限制是为了保证飞机的起降安全,对飞机场邻近地区的人工和自然物体的高度必须实行限制,以保证对飞行没有障碍。
第二章 净空电磁环境保护
第六条 凡在乌兰察布民用机场及通用机场净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拟建建(构)筑物,必须满足机场净空限制要求,同时还应满足机场电磁环境要求。
第七条 在障碍物限制面区域内或在机场障碍物限制面范围以外、距机场跑道中心线两侧各10公里,跑道端外20公里的区域内,高出原地面30米且高出机场标高150米拟建高大建(构)筑物,规划部门应在审批前向民航管理部门征求意见。
对报经民航管理部门净空审查的建设项目,需在该建设项目通过民航管理部门的净空审查后,方可予以审批。
第八条 建(构)筑物或者设施经民航管理部门批准但超出民航有关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影响飞行安全情形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设置飞行障碍物灯或标志。建(构)筑物或者设施已经安装飞行障碍物灯或者标志的,必须确保其正常使用。
第九条 乌兰察布集宁机场及全市通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靶场、爆炸物仓库等影响飞行安全的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设置影响机场目视助航设施的使用或者飞行员视线的灯光、标志或者物体;
(三)种植影响飞行安全或者影响机场助航设施使用的植物;
(四)放飞影响民航飞行安全的鸟类,升放无人驾驶的自由气球、系留气球、风筝、孔明灯以及其他升空物体;
(五)焚烧产生大量烟雾的农作物秸秆、垃圾等物质;
(六)排放产生大量烟雾、粉尘、火焰、废气等影响飞行安全的物质;
(七)燃放烟花、焰火;
(八)在乌兰察布集宁机场及全市通用机场围界外5米范围内,搭建建筑物、种植树木,或者从事挖掘、堆积物体等影响机场运行安全的活动;
(九)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影响民用机场净空保护的行为。
第十条 禁止在乌兰察布集宁机场及全市通用机场无线电(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从事下列影响民用机场电磁环境的活动:
(一)修建架空高压输电线、架空金属线、铁路、公路、电力排灌站;
(二)存放金属堆积物;
(三)从事掘土、采砂、采石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
(四)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影响民用机场电磁环境的行为。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和其他仪器、装置,不得对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的正常使用产生干扰。
第三章 管理职责
第十二条 乌兰察布民航机场净空电磁环境保护工作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组织机构的主要负责人由市人民政府、乌兰察布民航管理办公室和乌兰察布民航机场公司领导担任,成员由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安监局、规划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无线电管理处、气象局、公安局、体育局、文化新闻出版广电局、环保局、电业局、农牧业局等部门领导组成。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内建设违章超高建(构)筑物,超高部分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单位责令拆除,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建设单位承担。如对机场的安全正常运行造成影响,该单位或者个人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三条 民航机场净空电磁环境保护领导小组办公室(乌兰察布民航管理办公室)职责
(一)加强电气化铁路建设项目管理,避免发生影响机场电磁环境的事件,协调解决净空电磁环境保护管理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二)负责全市建设单位报建项目净空审查的上报、回函和验收工作;
(三)根据《乌兰察布民航机场总体规划》和有关技术要求,及时更新机场净空障碍物限制图,并报政府相关部门备案;
(四)在全市机场(包括通用机场)及周边地区乡村、企事业单位经常性地开展净空电磁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
(五)定期组织召开全市净空电磁环境管理相关会议。
第十四条 乌兰察布民用机场公司及通用机场公司职责
(一)根据《国际民航组织公约》及民航行业规范,协调民航相关部门对乌兰察布集宁机场及全市通用机场净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的各类拟建建(构)筑物或设施提出评估意见和建议;
(二)承担乌兰察布集宁机场及通用机场净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各类建(构)筑物、障碍灯、障碍物标志和升空物体等日常巡视检查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各旗县区级人民政府负责协助民航管理部门在各辖区范围内开展净空电磁环境保护及宣传工作;负责辖区内出现的新增、新建超高障碍物的拆除工作。
第十六条 各级安监部门需配合、参与机场净空电磁环境保护的宣传及巡视检查工作;协助解决机场净空电磁环境保护工作中出现的违法违规问题。
第十七条 各级规划部门要将机场发展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加强机场净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规划、修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监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核把关;与民航管理部门建立工作协调联动机制,共同做好机场净空电磁环境保护工作。对拟建申报项目,按照机场净空保护要求进行审批;建设项目拟建高度超出机场净空障碍物限制图要求高度时,要责成项目申请单位书面征询民航管理部门意见,在该项目取得民航管理机构的行业审批后方可予以受理和审批。
第十八条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要民航管理部门建立工作协调联动机制,共同做好机场净空电磁环境保护工作;对机场净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的建设项目进行管控,将机场净空电磁环境保护要求纳入到建设项目验收程序中。
第十九条 各级无线电管理部门负责协助民航管理部门做好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工作。对干扰、影响机场通讯导航等无线电频率的事件及时进行查处。
第二十条 各级气象部门协助民航管理部门对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等升空物体及人工增雨等飞行活动进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公安机关协助民航管理部门对未经批准并违反机场净空管理规定的各类飞行活动,进行追查和处置;民航管理部门在节日期间对机场周边地区的广场等人群聚集地进行监管,及时制止放飞孔明灯和燃放高空烟花等影响飞行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各级体育部门在举办各类大型体育赛事或其它文体活动期间,应对烟花焰火、强光型投射灯、升空热气球、航拍飞机等进行管控;在审批模拟飞行、航模飞行、飞艇、热气球、滑翔机、动力伞、信鸽赛事等活动时,应当责令活动组织者提前征询民航管理部门关于活动时间、范围、规模和高度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各级文化新闻出版广电部门在重大节假日前和安全生产月活动期间,无偿协助机场利用电视、广播、报纸等新闻媒体进行净空电磁环境保护宣传。
第二十四条 各级环保部门负责查处向机场排放污水、粉尘以及能产生大量烟雾、火焰、废气等,破坏机场环境、影响飞行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各旗县市区政府及其城管部门同民航管理部门建立净空电磁环境保护管理联动机制,会同机场相关部门开展净空巡视检查,发现违反机场净空电磁环境保护的行为及时予以处置。
第二十六条 各级电业局同民航管理部门建立净空电磁环境保护管理联动机制,规划设计在民用机场及通用机场净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的新建、迁建或改扩建高压输变电线路时,要考虑到机场净空电磁环境保护的相关要求。
第二十七条 各级农牧业部门协助民航管理部门做好飞播、灭虫等通用航空飞行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及各旗县市区分支机构要同民航管理部门建立净空电磁环境保护管理联动机制,规划设计在乌兰察布集宁机场及通用机场净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新建通讯铁塔时,要考虑到机场净空电磁环境保护的相关要求。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民航主管部门按照《民用机场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生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