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旗县市区委、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委各部、委,市直各委、办、局和各人民团体:
经市委、政府同意,现将《乌兰察布市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处置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中共乌兰察布市委办公厅
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7年3月16日
乌兰察布市党政机关公务用车
配备更新处置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自治区《关于印发〈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厅发〔2012〕45号)和《乌兰察布市公务用车制度改革总体方案》精神,进一步完善全市各级党政机关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后车辆配备更新处置管理制度,切实保障公务出行,降低行政运行成本,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党政机关公务用车,是指全市各级党委、人大、政府、政协、审判、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民团体、群众团体、事业单位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后保留的机要通信应急用车、特种专业技术用车、一线执法执勤岗位车辆及其他车辆。
第三条 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应遵循经济适用、节能环保、保障公务、节约使用的原则。
第四条 党政机关公务用车实行分级管理。市公务用车管理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负责市本级党政机关车改后的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处置工作,指导监督下级党政机关车改后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处置工作。旗县市区公务用车管理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负责本级党政机关车改后的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处置工作。
第五条 自治区垂直管理单位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后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处置按照属地化原则办理。
第二章 公务用车编制管理
第六条 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后,全市各级党政机关保留的公务用车实行编制管理。车辆编制根据《乌兰察布市公务用车制度改革总体方案》和各旗县市区公务用车制度改革总体方案确定。
第七条 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后,全市各级党政机关公务用车车辆编制调整实行分类别总量控制。以公务用车制度改革总体方案确定的保留车辆编制总数和机要通信应急用车、调研用车、特种专业技术用车、一线执法执勤岗位车辆以及其他车辆编制数作为基数。采取“空编增车”和“处置一辆、更新一辆”的办法,确保市本级和各旗县市区党政机关公务用车车辆编制总数和分类别编制总数“两个总数”不变。
第八条 市公务用车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市本级和旗县市区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编制管理。一线执法执勤岗位车辆和特种专业技术用车的编制核定、调整由市财政部门会同行政执法机关主管部门按照中央、自治区规定确定,由公务用车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纳入本单位车辆编制管理。
第九条 全市各级党政机关接受上级配备、捐赠、项目配套、调拨等车辆,一律实行编制管理。上级文件明确规定增加车辆编制的,市公务用车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可按照文件办理增编手续。
第十条 暂未启动公务用车制度改革的非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各级各类事业单位的公务用车编制管理,执行市委办公厅、政府办公厅印发的《乌兰察布市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实施办法》(厅发〔2012〕91号)。
第三章 公务用车配备标准
第十一条 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严格执行以下标准:
(一)机要通信应急用车配备排气量应控制在1.6(含)升以下、车价12万元以内的轿车。因应急工作需要可以配备排气量1.8升(含)以下、车价18万元以内的轿车或其他小型客车。确因地理环境特殊需要配备应急用车的,可适当配备国产越野车,排气量应控制在2.5升(含)以下、车价在25万元以内。
(二)特种专业技术用车的配备标准由各主管部门,按照保障工作需要、厉行节约的原则商市财政局确定。上级配备、捐赠、项目配套、调拨的特种专业技术用车,经市财政局确认后,按照上级标准执行。
(三)执法执勤用车配备。
1.一线执法执勤岗位车辆原则上配备排气量应控制在1.6升(含)以下、车价12万元以内的轿车或其他小型客车;因工作需要可以配备排气量1.8升(含)以下、车价18万元以内的轿车或其他小型客车。
2.因地理环境或工作性质特殊确需配备越野车(旅行、商务车型)的,排气量应控制在2.5升(含)以下、车价在25万元以内。
3.配备16座(含)以上中大型客车不得超过45万元。
(四)调研用车配备以中型客车为主。确因工作需要配备10座(含)以上中大型客车的,车价不得超过60万元;一般不允许配备豪华车型。确因工作需要配备旅行(商务)车的,排气量应控制在3.0(含)升以下、车价在35万元以内,数量控制在单位编制总数的10%以内。
(五)实物保障用车应配备排气量1.8升(含)以下、车价18万元以内的轿车或其他小型客车。
(六)暂未启动公务用车制度改革的非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各级各类事业单位的公务用车配备标准,执行市委办公厅、政府办公厅印发的《乌兰察布市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实施办法》(厅发〔2012〕91号)。
第十二条 上述公务用车核定编制和配备标准为最高控制标准。配备价格是指车辆购置价格(发票价格),不包括车辆购置税和其他相关费用。配备享受中央或地方财政补助的自主创新的新能源汽车,以补助后的价格为计价标准。
第四章 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审批程序
第十三条 公务用车配备更新由公务用车管理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审核、批准。
公务用车管理领导小组负责特种用车、项目用车、越野车及特殊用车的审批,公务用车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审批标准和编制规定范围内的公务用车。
(一)公务用车使用地区和单位于每年6月底前,将本地区本单位下年度公务用车配备更新计划报本级公务用车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市本级以及以下各级党委、人大、政府、政协领导同志下年度公务用车配备更新计划报上级公务用车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市县两级公务用车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本级各部门各单位公务用车编制、配备标准等情况,对各部门各单位报送的配备更新计划进行审核汇总,商财政、审计部门拟定年度计划,报公务用车管理领导小组审批,并于每年8月底前报送财政部门作预算安排。未经公务用车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核准,财政部门不予安排公务用车购置资金。旗县市区公务用车配备更新计划须报送市公务用车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三)市本级党政机关因特殊工作需要在年度计划外配备公务用车的,须向市公务用车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申请,经与财政、审计部门审核后,报领导小组审批。
(四)公务用车购置根据财政部门预算安排,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自治区、市政府采购有关规定和程序组织采购。
(五)有关部门单位配备一线执法执勤岗位车辆和特种专业技术用车计划,需经公务用车管理领导小组审批。
(六)旗县市区公务用车配备更新信息报送市公务用车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十四条 暂未启动公务用车制度改革的非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各级各类事业单位的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审批执行上述程序,实行分级管理。
第五章 公务用车更新及处置管理
第十五条 公务用车的更新。公务用车使用年限超过8年以上的可以更新。达到更新标准仍能继续使用的应当继续使用。不得因领导干部提职、调任等原因提前更新。
对达到更新标准但未达到报废标准的车辆,更新时按程序采取公开拍卖、调拨转让等方式处理。
第十六条 公务用车必须建立车辆资产管理台账。未经公务用车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不得擅自调拨、处置、报废公务用车。确需调拨、处置、报废公务用车的,由车属单位提出申请,经公务用车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批准后,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七条 各单位接受上级配备、捐赠、调拨或因债权、投资等原因收回的车辆,单位有公务用车编制且又不超配备标准的,可过户本单位作为公务用车使用;符合或低于配备标准的调剂使用;高于配备标准的公开拍卖,所得款项上缴本级国库。
第十八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公务用车牌照登记入户、转籍、过户、报废注销等手续时,必须凭公务用车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批准文件和资产处置批准文件方可办理相关手续。市本级由市公务用车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厅车辆编制办公室)出具;旗县市区由各旗县市区公务用车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车辆编制办公室)出具。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公务用车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