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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乌兰察布市学生小饭桌食品安全
备案管理办法(试行)》和《乌兰察布市农村牧区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
通   知
——
乌政办发〔2017〕47号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乌兰察布市学生小饭桌食品安全备案管理办法(试行)》和《乌兰察布市农村牧区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2017年11月8日  

  

  

  

  乌兰察布市学生小饭桌食品安全

  备案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学生小饭桌的生产经营行为,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保障学生饮食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内蒙古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学生小饭桌是指由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固定场所开办的,以赢利为目的的,为小学生或其他学龄儿童提供就餐和休息的场所。

  第三条 我市对未达到食品经营许可条件的学生小饭桌实行备案管理。

  第四条 旗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学生小饭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教育、卫生计生、公安、工商、质监等部门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及其有关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相关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 学生小饭桌应当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个体工商营业执照。

  第七条 学生小饭桌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要求从事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

  第八条 学生小饭桌禁止经营下列食品:

  (一)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及婴幼儿配方食品;

  (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经营的食品。

  第九条 学生小饭桌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二)现场制作乳制品、冷荤食品、裱花蛋糕和生食水产品;

  (三)使用天然含有有毒成分的植物、动物制作食品;

  (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制作食品;

  (五)使用防腐剂、亚硝酸盐制售食品;

  (六)使用非食品原料、辅料制作食品;

  (七)进行网络销售和食品配送;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章 基本条件

  

  第十条 学生小饭桌从事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选址应符合食品安全条件,保证环境整洁,经营场所配有防雨、防尘、防虫、防蚊蝇、防鼠、防污染等设施以及密闭的废弃物存放容器;

  (二)食品加工制作工具、用具、容器应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三)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半成品应分开存放,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防止食品污染;

  (四)用水应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五)贮存食品的工具、用具、容器和设备应无毒、无害,并保持清洁卫生;

  (六)配备食品保温或保冷设备;

  (七)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台账,采购食品原料、辅料和食品相关产品时,应查验供货者的合格证明文件,有关票据凭证保留期限不少于一年;

  (八)使用的餐饮具做到彻底清洗、消毒。无专用餐饮具清洗消毒设施的,应当使用符合规定的一次性消毒餐饮具或者采用集中式消毒餐饮具;

  (九)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对人体安全、无害,杀虫剂等应当妥善保管,不得在食品经营现场存放;

  (十)具有食品留样专柜,并完善留样记录,专人负责;

  (十一)从业人员应当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口罩,加工食品时不应佩戴首饰等有碍食品安全的物品,并保持个人卫生;

  (十二)学生供餐实行分餐制。

  第十一条 学生小饭桌从业人员应当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学生小饭桌经营活动。

  

  第三章 备案程序

  

  第十二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教育部门提供的辖区内学生小饭桌名单实行备案管理。

  第十三条 学生小饭桌的备案由旗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具有管辖权的乡镇、苏木、街道办事处的食品药品监管机构组织实施。由监管人员到现场采集身份证件、健康证明、食品来源等监管信息,并办理备案手续。学生小饭桌经营者应当按照监管工作人员的要求,如实提供备案信息。

  现场备案审查时,监管人员不得少于2人,出示有效证件,说明来意,填写《学生小饭桌备案条件审查表》(见附件1),经学生小饭桌经营者核对无误后,由双方在《学生小饭桌备案条件审查表》上签名或者盖章。学生小饭桌经营者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监管人员应当注明情况,并视为放弃备案。

  第十四条 旗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现场审查情况,在7个工作日作出是否准予备案的决定。对不予备案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旗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为准予备案的学生小饭桌填写《学生小饭桌详细信息情况表》(见附件2),发放学生小饭桌备案卡(见附件3),并以适当方式予以公示,主动接受社会监督,便于公众查询。

  

  第四章 备案管理

  

  第十六条 学生小饭桌备案卡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备案号、经营地址、经营者(负责人)姓名、经营范围和品种、经营时段、从业人员数量、备案日期、有效期限、监管机构、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

  第十七条 学生小饭桌备案卡的发卡日期为备案决定作出的日期,有效期为1年。

  第十八条 学生小饭桌经营者应在显著位置公示已取得的备案卡及健康证明。

  第十九条 学生小饭桌备案卡编号由XSXFZ(“学生小饭桌”的汉语拼音字母缩写)和15位阿拉伯数字组成。数字从左至右依次为:6位地区代码、4位年份代码和5位顺序码。(具体见附件4)

  第二十条 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学生小饭桌备案卡。

  

  第五章 变更、延续、补办与注销

  

  第二十一条 学生小饭桌不得经营备案内容以外的食品。备案卡载明的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变化前7个工作日内向原备案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变更备案内容。

  第二十二条 学生小饭桌需要延续取得备案卡的,应当在该备案卡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向原备案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旗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学生小饭桌延续申请,在该备案有效期届满前进行现场核查,并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原备案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准予延续的,应当发放新的备案卡,备案编号不变。

  第二十三条 备案卡遗失、损坏的,应当向原备案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补办。

  第二十四条 不予变更、延续、补办备案卡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书面告知学生小饭桌经营者,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备案卡自动注销:

  (一)学生小饭桌备案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二)学生小饭桌主体资格依法终止的;

  (三)学生小饭桌备案依法被撤回、撤销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学生小饭桌备案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学生小饭桌备案的其他情形。

  学生小饭桌备案被注销的,备案编号不得再次使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内蒙古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对本地区学生小饭桌备案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对学生小饭桌的监督管理和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内蒙古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学生小饭桌的备案不得收取或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乌兰察布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乌兰察布市农村牧区集体聚餐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牧区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内蒙古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牧区集体聚餐是指农村牧区地区在非经营性场所因婚丧嫁娶、乔迁、做寿、升学、节日庆典等所举办的群体性用餐活动。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农村牧区集体聚餐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旗县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聚餐活动负总责,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将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管理工作纳入绩效考核管理,并将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管理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农村牧区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坚持属地原则,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业务指导和教育培训工作,农村牧区集体聚餐的食品安全管理实行申报备案与现场指导相结合的监管方式。

  第五条 农村牧区集体聚餐举办者和承办者是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对集体聚餐的人员健康、原料采购、环境设施、卫生条件、餐具洗消、加工操作、储存留样等环节承担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举办聚餐活动,保证食品安全,自觉履行报告义务。

  第六条 乡(镇)食品安全监管员、村食品安全协管员,应认真落实日常巡查制度,统筹做好辖区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信息的收集和报告、农村餐饮食品安全宣传培训相关工作、相关事宜的登记和指导,并协助相关部门做好案件查处和食品安全应急处置工作。

  

  第二章 食品安全要求

  

  第七条 农村牧区集体聚餐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环境、场所及设施要求

  1.宴席举办人应提供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加工、聚餐场所,选用有资质的厨师承办宴席。

  2.加工场所应与粪坑、猪圈、垃圾堆、有毒有害企业等污染源保持至少25米以上距离,确保食品不受污染。

  3.加工场所布局合理,按流程划分相对独立的原料清洗整理、餐具清洗消毒、烹调、待菜、仓贮区域等。

  4.用于加工的场所预先进行环境清扫,保持内外环境整洁,采取有效措施,消除老鼠、蟑螂、苍蝇及其孳生条件。

  5.宴席厨房设于固定用房内,配备有足够的照明、通风装置和有效的防蝇、防尘、排污及存放废弃物的设施,有冷冻冷藏、清洗水池和餐具保洁设施等。

  6.因原料清洗、整理、餐具清洗消毒需要临时搭建的简易棚,应选择地势较高的地方,地面平坦、硬化,四周设围护。

  7.用于加工的刀、墩、板、桶、盒、筐、抹布以及其他工具容器,应当按原料、半成品、成品区分开使用,定位存放;用后洗净,保持清洁。

  8.农村牧区集体聚餐食品的饮用水应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不得直接使用河水和未经检验合格的井水。

  (二)食品加工要求

  1.承办厨师必须认真检查待加工食品及原料,发现腐败变质、感观性状异常的,不得加工、使用;严禁加工制作四季豆、新鲜黄花菜等高风险食品。

  2.蔬菜、肉类、水产品等食品原料在使用前必须分类清洗,清洗后应使用流动水进行冲洗。

  3.需加热加工的食品应当烧熟煮透,其中心温度不低于70℃,加工后的成品应当与食品原料、半成品分开存放。

  4.烹饪后至食用前需较长时间(超过2小时)存放的食品应当在高于60℃或低于10℃条件下存放,需要冷藏的热食品应当冷却后再冷藏,凡隔餐或隔夜的熟制品必须再次充分加热(中心温度不低于70°C)后方可食用。

  5.餐饮具使用前必须使用流动水清洗、消毒;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符合食品用产品要求和标准。

  6.购买食品原料时,应当索取相关票据留查。

  7.实行食品留样制度。留样食品应按品种分别盛放于清洗消毒后的密闭专用容器内,并放置在专用冷藏设施中,在冷藏条件下存放48小时以上,每个品种留样量应不少于100g,并记录留样食品名称、留样量、留样时间、留样人员、审核人员等。

  (三)食品加工人员要求

  1.人员资质要求

  厨师必须每年进行健康检查,临时参加工作人员经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疾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不得从事食品加工工作。乡村厨师应经过培训,掌握相关食品安全要求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知识,取得食品安全培训合格证。

  2.人员卫生要求

  (1)穿戴整洁的工作衣帽,持有效健康证明上岗;

  (2)工作前、处理食品原料后或接触直接入口食品之前应对双手清洗、消毒;

  (3)不得留长指甲、涂指甲油、戴首饰;

  (4)不得有面对食品打喷嚏、咳嗽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行为;

  (5)不得在加工场所内吸烟。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八条 农村牧区集体聚餐实行备案管理制度。

  (一)各行政村食品安全信息员或协管员负责农村集体聚餐的信息收集、报告工作,应当主动了解、掌握责任区域内农村牧区集体聚餐相关信息,接到报告或获知信息后,应及时督促举办者申报备案。

  (二)凡举办50人以上农村集体聚餐的举办者,应提前3天向所在村(社区)食品安全信息员或协管员提出备案申请,由信息员或协管员填写《农村集体聚餐备案登记表》并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送。

  (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在接到集体聚餐举办者的备案申报后2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备案时分别与农村集体聚餐举办者和承办厨师签订《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承诺书》,并对承办厨师实行建档管理。

  (四)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派监管人员于聚餐活动举办前对举办场所进行前期监督检查,提出指导意见;聚餐活动中应进行现场监督指导,做好记录。发现聚餐加工场所、设施设备不能满足食品安全需要或存在其他食品安全隐患的,应督促指导整改。

  第九条 建立并实施农村集体聚餐举办者(承办者)和备案厨师信息公示制度,向群众定期或不定期公示举办者(承办者)、农村厨师备案登记及体检培训、依法依规经营等情况。

  第十条 有下列情况的,限制或者禁止举办农村集体聚餐活动:

  (一)存在严重食品安全隐患,在隐患未消除前,禁止举办农村集体聚餐活动;

  (二)申报地或申报地邻近地有传染病、流行病爆发时,限制或者禁止举办农村集体聚餐活动。

  第十一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定期组织对本部门工作人员、食品安全监管员和协管员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执法(工作)技能培训;对农村集体聚餐从业人员的食品安全知识及相关法律法规培训。充分利用电视、报纸、广播、网络、村宣传栏等媒体加强对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知识和规范的宣传,引导广大农村群众科学安全饮食,增强食品安全风险意识和依法维权意识。

  

  第四章 应急处置

  

  第十二条 实行农村牧区集体聚餐食品安全事故逐级报告制度。

  聚餐人员出现食物中毒或疑似食物中毒症状,举办者或承办者应及时将患者送往就近的医疗机构就诊,保护好现场,并迅速报告所在村(社区)食品安全协管员或信息员,协管员或信息员应立即向乡镇(办事处)政府食安委和乡镇(办事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所报告,乡镇(办事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所在接到报告后立即向当地县政府和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按照《乌兰察布市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要求,在第一时间向市政府和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报告。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不得毁灭有关证据。

  第十三条 乡镇(街道)政府和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食物中毒或疑似食物中毒事件的报告后,应按照《乌兰察布市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全力做好应急响应和调查处置工作。

  第十四条 集体聚餐举办者(承办者)和厨师应积极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职能部门开展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工作。主动做好以下工作:(1)及时救治患者;(2)保护现场;(3)提供食谱菜单、加工方法以及可疑食物的来源;(4)协助食品安全监督员对剩余食品和食品原料的抽样,包括提供留样的食品;(5)提供所有中毒人员的用餐、诊疗等相关情况;(6)根据食品监督员的意见,开展现场清理和消毒工作,确保应急处理和调查工作的顺利开展;(7)必要时,由卫生部门开展流行病学调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内蒙古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对本地区农村牧区集体聚餐备案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对农村牧区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和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内蒙古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 各旗县市区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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