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严格依法行政,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全市行政执法人员评议考核制度》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7年11月16日
全市行政执法人员评议考核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人员管理,促进行政执法队伍建设,推进依法行政,根据《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16号)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和规范行政执法工作的意见》(内政发〔2014〕5号),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在乌兰察布市辖区内从事行政执法工作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的录用、调配、辞退及日常管理。
第三条 执法人员是指在编在岗,经培训考试合格,持有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针对特定事项代表国家行使行政权力、履行职责的工作人员。
第四条 各级政府和部门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的管理,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评议考核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执法人员应当以宪法和法律为准则。遵纪守法,纪律严明;爱岗敬业,忠于职守;清正廉洁,裁量公正;文明执法,优质服务。
第六条 执法人员应当接受国家权力机关、司法机关、监察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的监督、检查,接受社会组织、人民群众、新闻舆论的建议和监督。
第七条 执法人员的录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竞争、择优的原则,在核定的编制员额内,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和行政执法岗位的要求,以公开考试、考核的程序进行。
第八条 执法人员取得行政执法证件需要经过执法人员资格认证培训及考试。培训内容包括公共法律知识、执法职业道德及相关的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执法程序、执法文书使用、执法案卷制作等。
第九条 报考执法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享有公民的政治权利;
(二)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三)坚持为人民服务的宗旨;
(四)遵纪守法、品行端正,没有受过刑事处罚或其他较为严重的行政处分;
(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六)符合所在单位执法工作需要,直接从事具体的行政执法工作的在编人员;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经培训考试合格新录用的人员,试用期为一年。试用期满合格的,正式上岗执法;不合格的,吊销执法证件,取消执法资格。
第十一条 执法人员培训的规定:
(一)执法人员应当参加自治区和市法制办以及本部门、系统内部组织的培训和考核;
(二)新申领执法证件人员应当接受岗前培训和考核,持证人员每年应当参加巩固、更新知识的日常培训和考核,年度考核评议不合格的执法人员应当离岗参加培训,培训费用由执法人员个人承担;
(三)执法人员年度培训不低于30学时,其中基本法律知识的培训时间不少于20学时。
第十二条 执法人员的日常培训、考核由执法单位和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分级实施;执法人员的资格认证培训、考试和考评不称职执法人员的培训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统一组织并实施。
第十三条 执法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履行职责,依法行政。
(一)熟悉本岗位所执行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同时应当掌握相关法律知识和业务知识。
(二)在执法时要着装整洁,执法标志齐全并主动出示执法证件,仪表端庄,举止文明,语言规范。
(三)受理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行政许可申请或者办理其他行政事项时,应当按照法定条件、标准、程序等,在法定期限内按规定办理。
(四)检查、处罚、处理违法行为时,应当做到认定事实清楚,取证合法充分,适用依据准确,程序合法完整,文书制作规范。
第十四条 执法人员的考评与所在单位年度人事考核工作结合进行。考评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法律、法规的学习、宣传。包括参加法律、法规学习的到课情况,培训考试成绩情况,执法业务和理论水平,在执法过程中向行政相对人进行普法、守法教育情况;
(二)办案质量、执法工作实绩。包括遵守法定程序的情况,按法定时间结案情况,有无执法过错或错案情况,行政复议的情况,提起行政诉讼情况以及行政赔偿情况;
(三)执法能力水平。包括所办案件是否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适用法律适当,文书适用是否正确、规范;
(四)遵守规章制度、遵守法纪及廉政情况。包括遵纪守法情况,廉洁自律情况,文明执法情况,职业道德情况,执法风纪情况等。
第十五条 考评等次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各等次的基本标准是:
优秀。工作实绩突出,熟悉法律,精通业务,执法行为规范,职业道德良好,风纪严明,执法无差错、无投诉。
合格。能够完成工作任务,熟悉或者比较熟悉法律、业务知识,执法行为基本规范,职业道德良好,遵章守纪,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引起的执法错案。
不合格。法律、业务素质差,难以胜任执法工作或者不能完成当年工作任务;职业道德差,违反相关规定并造成严重后果。
考评等次记入个人执法档案,作为干部职工年度考核和年终评选先进以及晋升职级的依据之一。
第十六条 年度考评等次为不合格的,执法证件予以暂扣,并离岗接受培训。连续两年考评等次为不合格的,逐级报政府法制机构吊销其执法证件,调离执法岗位。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未出示行政执法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行政执法行为有权拒绝。
第十八条 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通报批评:
(一)执行公务未按规定出示执法证件的;
(二)丢失行政执法证件未及时报告或者未声明作废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十九条 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停执法,暂扣执法证件;情节严重的,调离执法岗位,吊销执法证件,并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年度内达不到规定培训学时、不参加上级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培训考核或参加培训但考试成绩不合格的;
(二)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的;
(三)不履行法定职责,玩忽职守,越权执法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或者适用法律依据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仪容不整,酒后执法,态度粗暴,或者具有其他不文明执法行为造成不良影响屡遭投诉的;
(六)滥用职权,吃拿卡要,或者具有其他徇私舞弊行为的;
(七)伪造、涂改、非法印制行政执法证件的;
(八)转借行政执法证件或者用于行政执法以外用途的;
(九)拒不接受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
(十)在执法监督过程中发现有其他违规、违纪行为的。
第二十条 被暂扣或吊销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被吊销行政执法证件的,6年内不得再申领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一条 执法人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失的,执法人员所在单位赔偿损失后,应当向该执法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损失并给予相应行政处分。
行政处分的权限和程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的应由所在单位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注销其执法证件:
(一)持证人死亡的;
(二)离退休、辞职的;
(三)因残疾或重大疾病不能胜任执法岗位的;
(四)调离执法岗位的;
(五)其他应当注销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奖励。
(一)在执法中查获重大违法案件,成绩显著的;
(二)使国家财产、利益免受重大损失的;
(三)总结执法实践经验成果突出,对执法工作有重要指导作用的;
(四)对执法工作提出改革建议被采纳,效果显著的;
(五)执法人员年度考评等次被确定为优秀的;
(六)有其他显著执法成绩的;
对执法人员的奖励,实行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十四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